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8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814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黃瑞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3日、110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2份、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勞動部函、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清償條例前置協商、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帳戶主檔資料2份、放款交易明細2份、帳戶交易明細查詢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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