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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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0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6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簡世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8日
1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492號前為警盤查,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警員查扣,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簡世明對於上揭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併以89年度士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則其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矯正程序,復法院論罪科刑
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與需其撫養之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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