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8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幸容
被   告 乙○○
            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
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3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1
個月當月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300元,
延滯第3個月至第6個月,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6月24日
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帳戶信用狀況歷史記錄等件為證,
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自96年6月25日起算│應付之違約金│
├────────────┼────────────┤
│逾期之第1個月│150元│
├────────────┼────────────┤
│逾期之第2個月│300元│
├────────────┼────────────┤
│逾期第3月至第6個月(超過│按月計付600元│
│第6個月不請求違約金)││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