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36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幸容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
玖仟元自民國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參佰零伍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吉事美信用卡,兩
造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向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暨被告於95年4月17日後迄今未為付款,共計積欠
新台幣(下同)66,30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59,000元、利息
部分為4,355元、違約金部分為1,650元及其他費用部分為
1,300元),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依據上開約定條
款第15條第3項、第22條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
期,且應給付按照就本金帳款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遠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