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君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貳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貳拾參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與原告之前身誠泰商
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每月18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
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至96年1月11日為止尚欠新台幣(下同
)290,223元(其中本金部份為227,763元、利息部分為
48,868元、違約金部分為5,081元及手續費部分為8,511元)
,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
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