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戊○○
樓
3號
己○○
號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
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戊○○及己○○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16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貸款,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借期自93年8月16日起
至95年8月16日止,利息則按年利率9.5%計付。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需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
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於95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貸款、利息、其他費用合計26
9,051元。而被告丁○○、戊○○、己○○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連帶保證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借款申請書、歷
史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