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61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612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27日下午3時1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肆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之萬分之零點四九三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
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信用
卡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計算說明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不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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