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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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44號原告 林進龍 訴訟代理人 林立人 被告 呂紹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07年4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
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