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青年
陳啟泰歐文琦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青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編號第一八四號至第一九九號、第一○○一號至第一○一三號今彩五三九簽注單共貳拾玖張及現金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均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編號第一九五號今彩五三九簽注單壹張沒收。
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編號第一○一三號今彩五三九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公眾得出入場所」,應予更正為「公共場所」;同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行所載「簽注單31張、賭資3萬6,000元」,應予更正為「王青年所有之編號第184號至第199號、第1001號至第1013號之今彩539簽注單共29張及賭資3萬6000元;甲○○、丙○○分別所有之編號第195號、第1013號之今彩539簽注單各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王青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王青年自民國103年1月
5日起至103年1月23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各期臺灣今彩539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賭客對賭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王青年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青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而違法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甲○○、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均非可取;兼衡被告王青年違法聚眾賭博之期間、獲利、及被告甲○○、丙○○簽注之金額、數量;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編號第184號至第199號、第1001號至第1013號之今
彩539簽注單共29張,為被告王青年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現金新臺幣3萬6000元,則為被告王青年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王青年供承明確(見速偵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於被告王青年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編號第195號、第1013號之今彩539簽注單各1張,分別為被告甲○○、丙○○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一節,亦據被告3人陳稱屬實(見速偵卷第5頁、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甲○○、丙○○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226號被告王青年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2樓現居新北市○○區○路○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丙○○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現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青年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5日起,在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萬善同祠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臺灣今彩539地下簽賭站,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分為「二星」(2組號碼)、「三星」(3組號碼)、「四星」(4組號碼)3種,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三星」、「四星」均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之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則可分別取得5,300元、5萬6,000元及80萬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所繳賭資悉歸王青年所有。嗣於同年1月27日19時50分許,適有賭客甲○○、丙○○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以前開方式向王青年簽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31張、賭資3萬6,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青年、甲○○、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簽注單31張、賭資3萬6,000元及及刑案現場(證物)照片7紙在卷足憑。
二、核被告王青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第268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王青年定期以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對獎聚眾賭博之行為,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王青年所犯上開2罪名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簽注單31張、賭資3萬6,000元等物,皆係被告王青年、甲○○、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王青年、甲○○、丙○○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