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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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598號上訴人丁○○台北市○○街○○號四樓之一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 律師被上訴人丙○○○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九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與其女即上訴人戊○○、訴外人 雷千嬌雷文儀 四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被上訴人丙○○○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信義店地下二樓麵包店消費結帳之際,因上訴人戊○○為制止某男子插隊,遭該男子毆傷上訴人兩人,致上訴人丁○○受有牙齒斷裂(下排兩顆門齒脫落、兩顆門齒半脫臼)、左手腕瘀傷腫、臉部外傷等傷害,上訴人戊○○受有頭部外傷、頸、右手多處外傷等傷害。惟被上訴人公司未迅速處理,歷時十多分鐘後始抵現場,被上訴人公司提供服務未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違誠實及信用,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原本已自力將該男子逮捕,嗣交由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乙○○處理,被上訴人乙○○卻違反上訴人之囑託而縱放之,使上訴人等求償無門,被上訴人乙○○已背於善良風俗,致上訴人本得向侵權行為人求償之債權遭侵害,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丁○○所受損害為植牙費用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十萬元;另上訴人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五萬元以資慰撫。此外,被上訴人公司經理 歐陽宏燿 亦承諾將負伊等所有醫療費用賠償之責,雙方達成和解。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和解契約(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顯然違反誠信之締約過失(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七條暨第七條之一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丁○○二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戊○○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於本院為原判決廢棄,求為如前述給付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上訴人二人與該男子,於上揭時地,因排隊糾紛,互毆受傷,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場所、消費者之消費行為及被上訴人公司有無締約過失,均無關連;且得知衝突發生,該地JOHAN專櫃廠商人員及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即趕往現場處理,勸架區隔雙方之後,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乃陪同傷者到醫務室處理,上訴人二人願意一同前往,該男子則事後表示自行就醫而先離去,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資料;上訴人二人並無逮捕該男子交給被上訴人乙○○看管處理;而該男子離去時,被上訴人公司停車場之錄影機雖有拍攝到其離開之畫面,但距離較遠而未能辨識車牌,該錄影設備監看人員之進出,並無不合安全,亦無侵害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之情形;又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歐陽宏燿事後陪同上訴人二人就醫,曾提議負擔本件上訴人之醫療費用,但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之數額過高,雙方未達共識,並未成立由被上訴人公司負擔醫療費用之和解契約,故本件上訴人二人之受傷,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場所及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之行為,均無關連;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和解契約、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顯然違反誠信之締約過失、消費者保護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其等於上揭時間至被上訴人公司信義店地下二樓消費時,因排隊糾紛,與某不明男子發生衝突,上訴人二人受有前揭之傷勢,上訴人丁○○因牙齒脫落受傷需要醫療;被上訴人乙○○及其他人員抵達事發現場時,發覺上訴人丁○○嘴角流血,乃陪同其等到醫務室處理傷口,之後並送其前往就醫;該不明男子不願隨同至醫務室處理傷勢,便自行離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上開各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就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有上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
(一)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規定:「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從前揭法文可知,必須消費者與企業經營間發生消費關係,始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消費關係發生之時點,才是企業經營者應負責任之時點;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亦定有明文,從上揭「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故企業經營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指商品或提供服務時本身所產生之危險而言,若非因商品或提供服務本身造成消費者之損害,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二人之受傷,係於上揭時地購物之際,因排隊糾紛與某不明男子發生爭執拉扯所致,並非肇因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場所設備或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之加害行為所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二人之受傷,既由於第三人之行為所致,其等損害之造成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提供服務時所造成,上訴人二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發生消費關係,依前揭說明,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二)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不完全給付、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三款,顯然違反誠信之締約過失等規定,或須以債之關係成立為其前提,或於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為其要件。上訴人二人之受傷,係由於第三人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由成立債之關係,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與被上訴人有成立債之關係,或準備、商議訂立契約;自難據上列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係特定人間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其本身並不具備社會公開性,是以債權之侵害限於加害人必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即主觀上加害人應明知並有意使被害人之債權存續及效力受到其行為之影響始能構成侵害債權。上訴人主張其等自力逮捕打人之男子,卻遭被上訴人乙○○擅自縱放;且被上訴人公司欠缺符合水準之設備,致未留下該男子之資料及錄影,使上訴人無法行使損害賠償債權;又上訴人戊○○制止該男子至該男子毆傷上訴人,其間歷時數十分鐘,未見被上訴人公司處理,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上訴人指稱當時已逮捕打人之該男子,並囑託被上訴人乙○○看管處理云云,上訴人固舉證人即上訴人丁○○之女雷千嬌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戊○○及另一位妹妹抓住該男子,有告訴乙○○不可以放掉他,乙○○有答應要保管該男子,所以伊信賴他,沒有去報警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及提出電話譯文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經理 歐陽宏耀 與上訴人丁○○於事發後之對談中,並不否認乙○○將人帶離當時,雷千嬌曾交代看管人犯等情;惟被上訴人乙○○則否認其情,辯稱我到現場時,當時麵包店的人員試圖拉開兩邊人員,但他們還有企圖攻擊對方的動作,該男子沒有被控制,我請同仁帶受傷的人到醫務室,兩邊人員沒有互相留下地址,我沒有如證人所說,要看好該名男子要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復查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歐陽宏耀是於事發後始出面處理,此為二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六頁,上訴人起訴狀,及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被上訴人準備四狀),且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譯文,亦為事發後之對話,尚難以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事後與上訴人之對話,而認定被上訴人乙○○有答應看管人犯之情事;且按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參照),其他無偵查權人不得私自受理處理人犯,此乃社會周知之事實,被上訴人乙○○屬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並無偵查權限,縱上訴人已逮捕該名男子,被上訴人乙○○之答應受理人犯而加以看管處理,與法定偵查程序不合,被上訴人乙○○並無看管人犯之權限,是該不明男子執意離去,被上訴人乙○○亦無留置權限,即難認被上訴人乙○○係基於故意侵害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而讓該男子離去,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乙○○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故意,與前揭說明,債權之侵害限於加害人必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之要件不符。
2、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公司欠缺安全之設備,未能留下打人該男子之資料,使上訴人無法行使損害賠償債權,而有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事發之後,該男子不願一同前往醫務室,表示將自行就醫而先離去,該男子離去時,被上訴人公司停車場錄影機有攝到其離開畫面,只是距離較遠,未能辨識車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公司陳稱綦詳,且提出攝取之照片為證,依其錄影照片所示,其片未能使上訴人辨識該男子駕駛汽車之車牌,據以行使損害賠償之債權,惟本件係因上訴人前來被上訴人公司購物,因與第三人發生爭執拉扯而受傷,顯屬突發事故,縱被上訴人公司未能及時處理,或未能依其設備留下該男子之資料,亦難認被上訴人公司於案發當時有加損害於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之故意。
(四)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歐陽宏燿曾就被上訴人公司負擔上訴人所有醫療費用一事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並提出電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四十三至四十六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其情;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歐陽宏燿陪同上訴人二人就醫,曾提議負擔上訴人之醫療費用,但上訴人提出之數額過高,雙方未達共識等情,已據被上訴人公司陳述甚明,且提出牙齒治療相關文件等件為證,又依卷附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所示,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歐陽宏燿亦表明請求醫療費用之數額過高之意旨,是雙方對於賠償之數額並未合致,而賠償數額為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故被上訴人公司所辯兩造未就負擔醫療費用成立和解,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之間,並未合於侵權行為、和解契約、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顯然違反誠信之締約過失、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則上訴人依該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和解契約、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顯然違反誠信之締約過失、消費者保護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丁○○二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戊○○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吳燁山法官吳淑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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