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建字第231號原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謝裕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內湖污水廠暨獨立污水系統整體規劃工程技術服務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九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工程技術服務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四項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經查,被告有編制獨立之預算,且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九條規定設立,置有處長呈工務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指揮督導所屬員工,另置副處長二人,襄理處務;其下分設各科、廠、室分掌各有關事項,並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組織規程暨編制表在卷可按。次查,被告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固定公務所,設有代表人,並有機關關防,得以其名義對外行文,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準此,被告顯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依法令所成立之獨立機關,則就其所涉及私法上法律關係之訴訟即有當事人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辦理台北市內湖污水廠暨獨立污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83年6月25日與原告簽訂「內湖污水廠暨獨立污水系統整體規劃工程技術服務合約書」(以下簡稱合約書),將工程整體規劃設計工作委託原告辦理,依合約書第九條約定,原告承辦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案之服務費用總計為新台幣(下同)57,400,000元(含5﹪營業稅),依合約書第十條約定由被告分五期給付,其中第五期之10﹪尾款5,740,000元則於全部工程峻工後由被告給付;惟系爭工程經被告發包施作峻工後,原告於93年6月2日催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款,被告竟以原告所規劃設計之內湖污水處理廠第二、三、四標工程有重大錯誤及疏失情事為由拒絕付款。又被告在原告進行系爭工程規劃設計中,復要求原告於污水處理廠內預留空地上另行做「河濱公園管理所」設計工作,此部分規劃設計工作並非兩造合約書約定之委託範圍內,被告自應另行給付原告300,000元之服務費。再者,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為改善其管理人員操作處理之方便性及缺失,遂再委託原告另行規劃設計「增設及改善工程」,並提供相關設計文件、圖說供其發包,該工程設計規劃總價為38,261,963元,是依政府所製頒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辦理工程規劃設計,如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費用,得另予追加,且依該辦法附表所示,建造費用於超過10,000,000元至50,000,000元部分,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服務費用依4.5﹪計算,故「增設及改善工程」部分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設計服務費用1,721,788元。綜上,被告尚應給付服務費用7,761,788元,屢經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為此本於合約書第十條約定、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七條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61,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承作「河濱公園管理所」之規劃設計,依合約書第三條
約定,乃屬於整廠綠美化方案評估研擬、及使系爭工程更臻完善之工作,本即在合約書約定之工作範圍內,原告不得再行請求給付報酬,況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原告於85年11月21日請求被告給付該項承攬報酬後,迄八年後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至於「增設及改善工程」部分,依合約書第三條、第五條約定,係有關處理污水及安全性考量者,亦屬原合約所定工作範圍,原告顯不得另行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況增設改善工程(即廠區設施安裝及施工費)決標金額僅為25,000,000元,縱然參照同一標案中之景觀公園規劃設計費計算標準以4﹪以下之原則,原告此部分設計服務費僅為1,000,000元,而非1,721,788元。再者,兩造對於河濱公園管理所、增設改善工程是否屬於原合約範圍意見不一,關於此部分自未達成合意,而不成立委任或承攬契約。
㈡另外,依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
百二十七條規定,原告所為之規劃設計有重大錯誤及疏失,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並於
93年8月26日答辯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以此債權中之5,740,000元與原告之承攬報酬即第五期尾款債權抵銷,細述如下:
⒈原告所設計之內湖污水處理廠周邊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寬度
不足3.64公尺,部分車位、防火牆設置在無遮簷人行道上,與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不符,致被告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改正,人員並受懲處。
⒉原告設計時未考量系爭工程施工地區位於松山機場飛航管制
區內,工程施工因受飛航高度限制,應設計採用夜間施工方式進行,並規劃因夜間施工所將增加之工程經費、工期,以致於被告須賠償訴外人即承包商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昌公司)39,673,266元、65,113,330元及展延工期31日之損害。
⒊原告在設計工作中未將「池體試水滲漏測試」項目及單價列
入系爭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中,以致於被告須賠償承包商皇昌公司3,800,000元,及展延工期96日之損害。
⒋原告既然負責系爭工程之整體規劃設計工作,被告與承包商
間契約之工作內容及數量均係依據原告規劃設計決定,詎系爭工程竟須為部分變更設計,此顯係原告設計規劃不當所致,在系爭工程各標變更設計金額總價佔所有工程契約總價之比例高達9﹪,其中第三標處理系統工程變更設計追加金額達第三標總價949,000,000元之17﹪、第四標景觀工程則達契約總價59,367,000元之47﹪,各標工程數量編列不實,單項工程數量計算與實際相差10﹪以上,以致於被告須與承包商重新議價,期間自92年10月28日起至93年4月29日止共184日完成議價,以第三標結算總價1,072,695,126元與原契約履約天數1664日及議價延展天數184日比例計算,被告所受損害達118,615,326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為辦理台北市內湖污水廠暨獨立污水系統工程遂於83年6月25日與原告簽訂「內湖污水廠暨獨立污水系統整體規劃工程技術服務合約書」,將工程整體規劃設計工作委託原告辦理,依合約書第九條約定,原告承辦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案之服務費用總計為57,400,000元(含5﹪營業稅),再依合約書第十條約定由被告分五期給付,其中第五期之10﹪尾款5,740,000元則於全部工程峻工後由被告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湖污水廠暨獨立污水系統整體規劃工程技術服務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27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9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第五期尾款5,740,000元,另其所規劃設計之河濱公園管理所、增設改善工程並非合約書所定工作範圍,被告另應再給付服務費300,000元、1,721,788元,總計尚應給付7,761,788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兩造間合約書契約性質究竟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㈡河濱公園管理所、增設改善工程是否為原合約書約定之設計
規劃工程項目內?原告得否另行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又原告對被告之河濱公園管理所之規劃設計服務費用請求權,有無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時效?㈢原告規劃設計有無重大錯誤或疏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得否拒絕給付第五期服務費5,740,000元?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兩造間合約書契約性質究竟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
辦理規劃設計工作,又政府所訂頒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法規名稱載明「委託」之語,且一再以「機關委託廠商」等用語規範,加以,原告可領取之服務費係由被告分期給付,並非待工作全部完成後始給付,故應屬於委任契約關係等語。但就此被告則抗辯:依合約書第十條約定須原告完成規劃報告被告始給付報酬,且原告可由其員工代為履行契約,兩造並未著重當事人之信賴關係,故合約書性質屬於承攬契約等語。
⒉按民法勞務契約類型概有委任契約、承攬契約及僱傭契約。
承攬契約為一種雙務契約,在該契約中其當事人所著重者在於一定工作之完成,該項工作可以是一件物品之製造或變造,亦可為利用工作或勞務而引起之成果,承攬契約包含兩個特徵,一為完成一定之工作,另一則為給付約定之報酬,二者互相交換構成對價關係。鑑於工作以勞務之提供為必要,因此承攬契約與其他勞務契約之區別則在於:負提供勞務之債務人,在各該契約中所應提供之勞務範圍如何界定,如何提供、以及勞務提供之後是否應獲致一定之成果。倘以一定事務界定應提供之勞務範圍,而就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或處理事務之方法,容許負提供勞務義務之債務人其判斷決定,且不要求債務人因其勞務之提供,而必須獲致一定之成果者,為委任契約。倘若在約定處理一定事務之契約中,進一步約定負提供勞務義務之債務人,關於該事務之處理必須達到堪稱完成一定之工作,並以該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其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者,為承攬契約。關於契約類型之定性自不得僅以當事人之用語直接予以認定,實應探究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內容綜合判斷。
⒊經查,兩造在合約書第一條合約範圍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辦
理規劃、設計工作;另於第三條詳細約明原告工作內容,包括工程細部規劃、內湖污水處理廠細部規劃、工程設計、污水處理廠設計、整體工程分標及發包方式建議、工程預算編製及發包文件撰寫、工程預定進度圖、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工作或能使該工程更臻完善之工作...等等;又原告承辦前述工作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用共計57,400,000元(含營業稅),而於第十條付款辦法第一項各款載明,被告應分別在原告完成合約第三條甲款、乙款所列工作規劃報告、設計,並提送工程圖說及成果報告予被告時,分階段給付服務費用,最後一期即第五期服務費用給付時期則為系爭工程全部竣工並處理廠試車通過後及放流水排放許可申請完竣時(見前述卷附之合約書所載)。綜觀上述兩造間約定,可知原告應依約完成一定之規劃設計工作,並以該等工作之完成界定原告所負勞務給付義務範圍,被告則俟原告完成前述第三條約定之工作後始須給付服務費用,與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要件相符,兩造間合約書契約類型應屬於承攬契約,即堪認定。
⒋至於原告援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所
用詞句均使用「委託」一詞而認合約書性質為委任契約云云。但查,該辦法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訂定,用以規範各機關在評選廠商提供技術服務時之委託技術服務項目、服務費用計算標準,觀諸此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九條規定,相關費用計算方式及標準仍須由各機關與廠商另行議定,況該辦法僅涉及服務費用計算等事項,確切得標廠商與機關間契約內容,自此辦法規定條文中並無法得知,難謂得藉此辦法即遽以推論契約當事人之契約類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
㈡河濱公園管理所、增設改善工程是否為原合約書約定之設計
規劃工程項目內?原告得否另行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⒈關於河濱公園管理所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兩造簽訂之合約名稱為「內湖污水廠暨獨立污
水系統整體規劃工程技術服務合約書」,而河濱公園管理所與內湖污水廠、獨立污水系統毫無關連,且非屬被告單位之業務範圍,合約條文中更未約定此項屬於原告應規劃設計之建築物,故河濱公園管理所之設計工作非屬原合約書工作範圍,被告應給付報酬300,00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述㈠等情而為抗辯。
⑵經查,配合工程空軍防砲陣地共購建築設計工作一項與系爭
工程即內湖污水廠、獨立污水系統毫無關連,故兩造特別於合約書第三條乙款⒎中加以約明列入原告工作範圍,除有合約書在卷可稽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及第
108、162頁)。可知,明顯非屬於合約書所載工作範圍者,兩造即將之特別加以約定清楚。次查,河濱公園管理所坐落位置在內湖污水處理場基地範圍內,有系爭工程總平面配置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78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據此,應可認為河濱公園管理所之設計本即為原告依約應完成之工作。
⑷縱使如原告所陳,河濱公園為增加之設計工作,非原合約範
圍。但查,河濱公園管理所之設計工作需求,係先由被告於85年9月20日以:原告原於內湖污水處理場上部回饋設施規劃衛生下水道博物館,並於84年12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長做規劃成果簡報,嗣因局長裁示博物館之設置,考量臺北市政府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本部地點不在該廠地,且河濱公園管理所尚無預定處所,故請求原告將原規劃之博物館改為公園處之河濱公園管理所等為由,而要求原告規劃設計之情,有被告85年9月20日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4、155頁)。原告雖認為此項工作為增加設計之內容非原合約範圍,而於85年11月21日通知被告應補貼300,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但被告隨即於同年月29日函覆原告表示不同意補貼費用(見本院卷第33頁)。
⑸承前⑷,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原告請求被告補貼300,000元之意思表示既經被告拒絕,則兩造間關於河濱公園管理所設計工作部分,應否給付報酬、以及報酬即服務費用數額為何等情,自均未達成合意。茲既兩造間關於上述設計工作之契約性質屬於承攬契約,已如前述,關於報酬之給付應為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兩造就此部分意思表示未合致,自不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本於委任契約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除因本件無委任契約一節規定之適用外,亦因欠缺契約上依據,而屬無據。
⑹雖原告復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然查,該辦法所定服務費用之計算應由廠商與機關(即兩造)議定後決定,已於前開㈠⒋提及。次查,依兩造間合約書第九條約定,服務費用之決定,兩造係合意以服務費加公費之總價方式計價(見本院卷第22頁);再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縱算有原告所指因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費用而須另加費用者,亦應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由機關與廠商另行議定(見本院卷第40頁)。矧原告卻以該辦法附表二所定「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報酬,顯與本辦法規定不符,自無理由。
⑺況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既然主張河濱公園管理所之設計工作不包含於原合約範圍內,自無合約書第十條付款辦法約定之適用,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時期,即應以其完成設計工作時為據(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卷查,原告係在86年1月13日完成河濱公園管理所設計工作,已經原告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
195頁),就此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自此時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迄其於93年7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二年時效期間,故原告此項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河濱公園管理所之設計部分給付報酬300,000元,不應准許。
⒉關於增設改善工程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為改善其管理人員操作處
理之方便性及缺失,遂再委託原告另行規劃設計「增設及改善工程」,並提供相關設計文件、圖說供其發包,該工程設計規劃總價為38,261,963元,是依政府所製頒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辦理工程規劃設計,如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費用,得另予追加,而依該辦法附表所定百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用1,721,788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增設改善工程本即為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範圍等語。
⑵惟查,原告在本院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白陳稱:「
被告在91年12月2日要求原告辦理改善標增設改善工程,原告就依被告之要求辦理設計,工程範圍如原證六號所示(見本院卷第34頁詳細表),原告在當時並沒有對被告表示此部分計價的基準,也沒有表示要依照前開計費辦法的規定計價,兩造之間的契約並沒有約定如果有增減工程設計則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計價,原告是依照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引為增設改善工程報酬請求的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是縱如原告之主張,增設改善工程非原合約約定範圍,則此部分應與原合約各異,亦即二者並非同一契約關係;而原告主張應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法附表二為計算報酬之基準,但此部分報酬計算方式並未經兩造合意,業經被告在同一期日陳述明確。因之,顯難認兩造關於此項設計工作之承攬或委任有達成合意,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欠缺契約上依據。
⑶再查,該辦法所定服務費用之計算應由廠商與機關(即兩造
)議定後決定,已於前開㈠⒋提及。又依兩造間合約書第九條約定,服務費用之決定,兩造係合意以服務費加公費之總價方式計價(見本院卷第22頁);再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縱算有原告所指因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費用而須另加費用者,亦應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由機關與廠商另行議定(見本院卷第40頁)。矧原告卻以該辦法附表二所定「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報酬,顯與本辦法規定不符,自無理由。
⑷準此,原告本於前揭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721,788元,不應准許。
㈢原告規劃設計有無重大錯誤或疏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得否拒絕給付第五期服務費5,740,000元?⒈經查,兩造對於被告尚未依合約書第十條約定給付第五期服
務費5,740,000元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既提出抵銷抗辯,其次即應審究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
⒉被告依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
二十七條規定,以原告所為之規劃設計有重大錯誤及疏失造成其損害為由(詳如㈡所載),對原告享有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以此等債權與原告第五期服務費相抵銷。原告則否認被告有此等債權,並陳稱:原告在接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書函指示後,即於設計圖中在廠區周邊預留3.64公尺寬度人行道而加以改正,嗣後系爭工程施工時,因監造不週未依設計圖施工,以致部分車位、防火牆位於人行道上,此並非原告規劃設計所造成;又原告在工程預算編制即以一般工程日間施工之常態為標準,並無不當,系爭工程承商皇昌公司施作連續壁及基樁工項時,因使用機具高度超過飛航安全高度限制,故臺北航空站要求必須於航班停飛之深夜方能施工,此並非原告可得預見,夜間施工增加之工程費、工期,被告本即應給付予承包商,縱認原告規劃未考量夜間施工情事,被告應無任何損害可言;另池體試水滲漏測試項目係被告在承包商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後驗收時要求施作者,以證明其施作有無偷工減料,此工項並未包含於兩造合約書規劃設計範圍內,此驗收所需費用應由承包商吸收,況原告若於規劃設計時予以計列,被告自始即應給付承包商此部分工程款,難謂其受有損害;再者,系爭工程之各標工程其變更設計追加金額總價佔所有工程契約總價之比例高達9%,係被告要求變更設計而追加工程款,一部分係被告與承商之工程合約規定實作實算,數量超過10%應追加數量付款,另一部分則是合約書漏列工程項目而追加,均非原告所規劃設計有重大顯錯誤或疏失所致,更未使被告遭受任何損失,故被告不得依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扣罰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尾款5,740,000元等語。
⒊依兩造間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凡因規劃設計之重
大錯誤或疏忽,致使甲方(即被告)遭受損失時,乙方(即原告)應負法律責任,甲方並得依據實情扣罰規劃設計之服務費全部尾款。」,又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與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至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同。被告既以前述三項債權為抵銷抗辯,則關於原告所規劃設計之工作有錯誤或重大疏忽等瑕疵情事、因原告之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以及被告所受損害內容等要件事實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⒋首先,就內湖污水處理廠周邊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寬度不足
3.64公尺,部分車位、防火牆設置在無遮簷人行道上,與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不符部分:
⑴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其已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指示予以改正
,並提出總平面配置圖為證(見本院卷附證物袋),被告對此平面配置圖之內容並不爭執,惟另陳稱原告並未修改設計圖而僅修改建照圖云云。依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原告負有提供圖以為證明,堪認原告業已將污水處理場周邊騎樓、無遮簷人行道寬度不足問題加以修正。被告僅加以否認卻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前述平面配置圖有何未依約設計之處,自難認其已就原告規劃設計有錯誤疏失等情事詳為舉證。
⑵況被告所謂其受有損害乙節,僅提出臺北市政府令一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59頁),但此份函令僅能證明被告之承辦人員曾因督辦系爭工程管理、監督不週之疏失而遭申誡處分,並未能證明被告因原告前述設計疑義受有如何之損害,應由原告負金錢賠償責任者(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參照)。
⑶故被告就此抗辯其因原告規劃設計有疏失、錯誤受有損害,實不足信取。
⒌其次,關於被告所述:原告設計時未考量系爭工程施工地區
位於松山機場飛航管制區內,工程施工因受飛航高度限制,應設計採用夜間施工方式進行,並規劃因夜間施工所將增加之工程經費、工期部分:
⑴經查,原告將所承攬之規劃設計工作完成後,被告即依原告
所設計之工作內容、數量,將系爭工程發包由他人施作,此為兩造合約締結之緣由,已將兩造陳述綦詳。據此,兩造遂於合約書第三條甲款工程細部規劃中,約定原告對於施工條件、鄰近地區現有設施、地下管線、地下人行道、交通量等及其他相關資料有調查與蒐集義務(見本院卷第12頁),其中第㈨項則載明原告應規劃工程設計及施工限制因素分析及替代方案等(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原告在從事規劃設計工作時,自應將系爭工程現場鄰近地區條件、施工影響、施工限制等因素詳予考量並規劃敘明,以供被告發包時加以列入成本計算中。
⑵依原告所述:其知悉系爭工程位於松山機場飛航管制區內,
但僅就一般白天施工方式來計算工程經費及工期,至於承包商施作系爭工程連續壁、基樁工程部分,係因承商皇昌公司所使用機具高度超過飛航安全高度限制,故臺北航空站要求必須於航班停飛之深夜方能施工,其並未規劃設計以夜間施工方式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220頁),可知,原告既然承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工作,則對於工程進行所須工法、機具等規格自應依前開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詳為調查、蒐集並規劃,矧其在規劃設計時竟未將承包商為施作連續壁、基樁工程所需機具高度將超過飛航安全高度限制一節加以考量,並規劃夜間施工而將增加之工程經費、工期等內容,以供被告發包時參考,自有疏忽。
⑶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
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謂前述疏忽並非可歸責於伊,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前開疏忽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者,應堪認定。
⑷次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之疏忽行為而須賠償承包商皇昌公司
39,673,266元、65,113,33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判斷書、調解成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0-68頁),原告對此情並不否認,故被告抗辯其確實受有損害應可信取。
⑸至於原告另以夜間施工增加之工程費、工期,被告本即應給
付予承包商,故無任何損害可言等語而為否認。實則,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按損害賠償之債係以賠償損害為標的之債,所謂損害係法益所受之不利益,依損害之型態可分為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亦即本條規定之所受損害及所受利益;其中積極損害乃謂既存財產之減少發生之損害;消極損害則係現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損害,亦即,倘若無責任原因之事實,即能取得此利益,因有此事實發生,致無此利益可得;是故,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損害之發生顯為損害賠償之債的成立要件。因此,倘若原告在起初規劃設計時即將夜間施工情狀考量在內,則被告在發包時計價之基準自會有所不同,現因原告規劃設計時未予考量導致被告發包時未能將此部分成本核計在內,致使被告另須賠償承包商皇昌公司前述⑷之款項,而須再支出金錢,此部分費用之支付自屬於被告所受損害(積極損害,expenditure),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賠償,故其前開所陳,尚不足採。⒍另關於原告在設計工作中未將「池體試水滲漏測試」項目及
單價列入系爭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中,以致於被告須賠償承包商皇昌公司3,800,000元部分:
⑴原告否認此項目為兩造合約所訂其應設計之範圍,就此被告
則提出由原告製作之「內湖污水處理廠工程第二標(土建及處理系統工程)細部設計成果報告書」記載以為佐證。
⑵卷查,依上開細部設計成果報告書第十三項對施工規範書所
為定義記載,施工規範書「或稱施工補充說明書,為規定承包商履行本工程責任,及為達成完整功能需求所需之各項設計、採購、製造、運送、安裝、試車及檢驗等工作之內容及要求,以及有關之施工程序、方法及特別注意事項等之依據。」,另對照第1310節進度及品質管制部分之內容,其中品質管制⒒為「於完成池體施工後,承包商需執行裝載清水之測試,其測試所需之各項費用,包括水、電、工資、油料及其他耗材,均已包含於承包總價內,由承包商負擔。」(分見本院卷第205、208頁),此為原告依合約書所製作之工作範圍規劃設計,既經被告提出以為佐證,堪信被告對於原告所規劃設計之工作範圍內容並不爭執。而比對前開兩部分之記載後,更可明確得知池體試水滲漏測試一項在品質管制之規劃裡,相關費用應由承包商即皇昌公司所承擔,易言之,此部分所生費用並無須列入工程款計價項目內,是以,原告在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中未將此項目列入,並不構成漏列情形,而無設計錯誤或疏忽可言,被告以此抗辯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⒎另就被告所辯原告設計規劃不當以致於系爭工程各標變更設
計金額總價佔所有工程契約總價之比例過高,其因此受有損害部分:
細察被告此部分所稱損害內容為須重新議價而增加給付工程款、系爭工程工期延誤之損害。惟如前所述,損害之發生為損害賠償之債的成立要件,被告關於此部分所受損害之證明,僅提出展延工期折算損失計算表、中華顧問工程司內湖工務所簡便行文表、議價通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1-134頁),然而,其中展延工期損失計算部分僅為被告單方面之核計算式,此外並未提出其確實因展延工期而有利益之損失或既存財產之減少等證據;至於該簡便行文表僅能證明系爭工程確有展延工期情事,但展延工期導致如何之損害,並未見其舉證予以證明;再者,議價通知函則至多證明被告曾因變更設計之原因而須重新議價,但議價結果如何、重新議價後金額為多少等,俱未見被告加以證明。綜此,被告就其有損害發生乙節並未盡舉證責任,故其抗辯原告應負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⒏綜前所述,被告因原告設計時未考量系爭工程施工地區位於
松山機場飛航管制區內,工程施工因受飛航高度限制,應設計採用夜間施工方式進行,並規劃因夜間施工所將增加之工程經費、工期,以致須賠償皇昌公司104,786,596元(亦即,39,673,266元+65,113,330元),受有損害,原告依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此債權與原告第五期服務費債權相抵銷,為有理由。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兩造間互負之債務因此而在5,740,000元之數額內消滅。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河濱公園管理所」設計報酬300,000元、增設改善工程設計報酬1,721,788元,為無理由;又被告本應給付原告第五期服務費5,740,000元,然因被告另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104,786,596元與之相抵銷,兩造互負之債務在5,740,000元範圍內因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合約書第十條約定、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七條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7,761,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