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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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二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欄增補:按於商店購物後,應待將所拿取之商品全部結帳後,始可將該等商品攜帶離去,乃係通常國民均有之認知,查本件被告甲○○經店員數次詢問身上有無未結帳商品後,仍矢口否認並即攜同藏放身上之物品離去該店,嗣始經店員報警當場查獲,足認被告竊盜犯意之堅定,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出於疏忽而忘記結帳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犯罪之手段、品行、年齡、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屬輕微、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未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4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