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1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93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9月11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4698、5426、5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4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強制戒治,復於90年2月1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刑案部分經本院於89年5月8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後復經本院於90年5月25日以90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乙○○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2年7月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強制戒治,刑案部分並於92年11月13日以92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9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制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月28日下午某時,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加熱生煙吸食之方式,在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某友人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30日上午,為警在新竹縣○○鎮○○里○○路○○○號處所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賴寶合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賴寶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