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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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另行審結)因積欠丙○○新臺幣(下同)數萬元欠款,但無還款之意,竟夥同乙○○及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七、八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藉詞邀約丙○○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三八號「晶華城」十二樓「PLUSHPUB」商談還款事宜,惟屆時甲○○並未依約還錢,反要求丙○○代為支付渠及同桌友人飲酒之消費金額,丙○○則不予理會逕自步出店外,甲○○見狀心生不滿,隨即衝出店外將丙○○自電梯內拉出,徒手毆打丙○○之身體,並拉扯丙○○頭髮,丙○○之友人陳傳宏見狀,旋搭乘電梯將丙○○帶離,未料丙○○到達一樓後不久,甲○○即與乙○○及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七、八人一同搭乘電梯下樓,共同分持不明刀械及滅火器毆打丙○○,致使丙○○受到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及左側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人於共同被告甲○○辯論終結後方撤回對被告乙○○之傷害告訴,依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O九號判決要旨,其撤回效力自不及於被告甲○○),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鍾素鳳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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