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因其妻 溫舒媛 所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因交通違規事件為警吊扣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月26日10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分別懸掛在上述車號00-0000號車輛前後。嗣於同年4月4日14時許,其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民生路口前,為警當場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指述(見偵卷第14頁)。
(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牌尋獲電腦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1紙及照片2張(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21至22頁)。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既足以拆卸被害人汽車之車牌,自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僅因原有車牌遭吊扣即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率而竊取,惟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雖於85年間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但於86年5月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為一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當明知竊盜行為之違法性,竟僅因一時圖便即未能自制而犯本案,其法治觀念實有加強之必要,本院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及時刻記取教訓,遏止被告再犯罪之可能,爰就被告於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俾達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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