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56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5652號
原   告 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傳輝
被   告 甲○○原名 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565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萬伍仟叁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5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其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929
計算之利息,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
3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於94年5月9
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截至94年6月24日為止共計積欠315,5
97元(消費款305,398元、利息10,199元)未給付,其中305
,398元另應按上開約定計算自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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