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62號原告 陳忠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美玲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於臉書社團「泥作(土水)工程承包」刊登道歉聲明,性質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
0元)。扣除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3,000元。
二、被告李美玲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李美玲之人別資料。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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