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57號原告 連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 律師被告 張恩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
4.87平方公尺之建物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萬5,97
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萬5,600元原告主張被占用面積4.87平方公尺=7萬5,972元】。至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給付6,235元、第3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
4元,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萬5,9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張恩達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