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78號陳報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被告 陳詩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9年度侵重訴字第3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對甲○○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甲○○因毆打編號2192 蘇清輝 ,須帶至中央臺調查,為避免被告脫逃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7時6分許施用手銬1付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有毆打他人之事由,有離開舍房至中央臺調查之必要,恐有脫逃之虞,戒護人員因而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