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31號上訴人 林虹君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4月1日9時4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一段164號前處,因有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認屬違規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在案。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查復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6年8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2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機車因損壞無法騎乘,已於103年7月7日至監理所辦理停用牌照,自此,上訴人即未再使用並停放於自家土地;而因上訴人住家後方有菜市場,右前方為火車站,假日車位一位難求,故系爭機車應係遭人移動至違規區域,故上訴人也是受害人等語。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不服舉發之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為之認定及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吳俊螢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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