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侖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案號: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八六一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賴柏侖部分撤銷。
賴柏侖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七七七金美滿彈珠台」拾台(含IC板拾塊)、賭資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賴柏侖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地下室「球莊撞球場」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七七七金美滿彈珠台」五台,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新台幣(下同)十元換得彈珠十六顆,賭客以彈珠擊出後,擊出後之彈珠分別可能落在彈珠台台面下方編號一至十六號之十六個凹槽內,檯面前方之螢幕上方則將自一至十六號依順序由左至右、由上至下排列成一正方形,如賭客擊出十六個彈珠可使螢幕上之數字出現三條線(直線、橫線、對角線不拘),則賭客可獲得一分,所贏分數可繼續賭玩或依每分十五元之比例兌換撞球時數五分鐘(每分鐘三元)或鑰匙圈、防滑套、霓虹時鐘、三指手套等財物,如賭客未完成三條連線,則賭客投入之賭資悉歸賴柏侖所贏取,且賭客下注及兌換獎品金額均無設限。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適有賭客 羅文進張振鏞 二人分別於上址把玩前揭電動賭博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七七七金美滿彈珠台」五台(含IC板五塊)及機具內之賭資合計三千四百五十元。嗣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一五之二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七七七金美滿彈珠台」五台,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以十比一之比例開分後押注,若輸則分數為機臺沒入,若贏則以其分數向賴柏侖兌換比例計算之現金,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賴柏侖所有之電動玩具「七七七金美滿彈珠臺」五臺(含含IC板五塊)、賭資三萬四千一百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原審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柏侖對於右揭時、地擺置「七七七金美滿彈珠台」五台、五台供不特定客人投幣把玩,所得分數可兌換現金等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警方查獲電動賭博機具「七七七金美滿彈珠台」十台(含IC板十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三萬七千五百五十元扣案可資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八五三六號函說明欄第四項亦同此見解)。換言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應非所問。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須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二十二條論罰。
三、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可謂為刑法賭博罪之「財物」,不以金錢或物質為限,撞球時數或鑰匙圈等物品依現代社會活動之實況及經濟生活水準,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已屬財物無疑,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賭客下注並無任何限制等語,又共犯被告羅文進於原審審理中另供稱:「一分換五分鐘,沒有限制,下注亦沒有限制,可無限投幣,沒有人阻止...」等語甚明,是被告在下注、兌換物品均無限制下,均難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供人暫時娛樂之物」;參以扣案物品除電動賭博機具「七七七金美滿彈珠台」及機具內之賭資外,並無鑰匙圈、防滑套:等可供賭客兌換之物品,是被告於原審之辯解,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四、被告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七七七金美滿彈珠台」與賭客決定輸贏之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十元換得彈珠十六顆,或以十比一之比例開分後押注賭玩,以彈珠擊出後,擊出後之彈珠分別可能落在彈珠台台面下方編號一至十六號之十六個凹槽內,檯面前方之螢幕上方則將自一至十六號依順序由左至右、由上至下排列成一正方形,如賭客擊出十六個彈珠可使螢幕上之數字出現三條線(直線、橫線、對角線不拘),則賭客可獲得一分,所贏分數可繼續賭玩或依每分十五元之比例兌換撞球時間五分鐘(每分鐘三元)或鑰匙圈、防滑套、霓虹時鐘、三指手套等財物或向賴柏侖兌換比例之現金,若未完成三條連線,則賭資悉歸被告賴柏侖贏得,或輸則分數為機臺沒入,顯係純靠運氣,而具有射倖性,自屬賭博行為甚明。綜上,本件賭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雖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或裝置,並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然此僅係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並非意謂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即非屬電子遊戲機;再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電子遊戲機分類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所定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係「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或作為轉押注使用者屬之」,此即與一般所謂「電動賭博機具」特徵相符,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並未認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機;再如認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則必產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業者,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時,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而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時,卻不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論罪科刑之不公平現象,當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本旨。查本件被告賴柏侖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上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並以其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賭具,而與羅文進、張振鏞(以上二人經各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及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核被告賴柏侖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賴柏侖先後二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賴柏侖所犯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賴柏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犯行,然賴柏侖此部分之犯行與起訴之賭博罪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既依職權得知,並已諭被告賴柏侖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進行辯論,自得併予審究,又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惟查被告係經營撞球場,附設上開電動玩具,並非以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賭博為業,已據被告供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常業賭博犯意,且為時尚短,自難遽以常業賭博罪論處,附此指明。
六、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一五之二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七七七金美滿彈珠台」五台,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賴柏侖經營撞球場不思賺取正當收入,竟擺放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並參酌被告之素行狀況,與擺設電動賭博機具經營之期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至扣案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七七七金美滿彈珠台」十台(含IC板十塊),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賭資三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元,係在賭檯(機具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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