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65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元5,528,571元(3,870,000÷70%=5,528,571.4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747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梅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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