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2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846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已提示,則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又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若以電話、存證信函或掛號信函等情通知發票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0000000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請 陳明 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二、請陳明是否請求利息,如要請求,請補正二張本票分別之利息起算日及其請求之利率(利息若未約定,得依法定利率6﹪)。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