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本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遭強制執行僅限於各項薪津
3分之1,並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4分之3範圍內,未影響抗告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為由,駁回本件聲請。惟釣院96年度執字第50987號、96年度執字第54472號、96年度執字第80524號、97年度司執字14045號及97年度司執字第13705號強制執行執行事件,係扣押抗告人之薪資並移轉予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債權人)受償,而非所有債權銀行均參與分配,且扣押之薪津債權為日後更生方案清償之基礎,倘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仍持續扣薪受償,豈非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精神,是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確保抗告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就抗告人之財產保全處分自有聲請之必要,原裁定遽以未影響抗告人所需生活必要費用而駁回聲請,自非合法妥適,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宣告保全處分。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⑴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⑵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⑷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⑸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觀條文係規定「得」字,可知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法院擁有裁量權,非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必須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又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以,法院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必須斟酌保全處分是否有助於債權人公平受償或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等目的之達成,若無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即無准許保全處分之理由。再者,債務人如何使用、處分其財產,為債務人個人之自由,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不應輕易限制債務人使用其財產之自由,並債權人依法對債務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私法上之權利,乃具體展現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故法院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尚須斟酌對債務人使用財產及債權人行使權利等自由所為之限制,是否合理、適當。
三、又按,消債條例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更生程序,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故其現有財產並未於程序中受變價而喪失,是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且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因變賣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致其喪失居住處所,而失其生活存立之基礎,或對其生活來源、經營業務所得、生財之機器設備為強制執行,以致債務人無法繼續生活,或營業活動發生障礙,致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則基於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自應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以限制債權人提起訴訟、實施強制執行行為,然並非債權人之任何強制執行行為,均屬有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而應一律限制之,蓋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行為,如未使債務人喪失居住處所,且對債權人之營業活動及日後薪資、收入,並無影響,而未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基於保障債權人行使權利之自由,即無准予保全處分之理由。
四、經查,系爭債權人對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僅造成抗告人可運用之資金變少,並未致其喪失生活來源,且未因此造成抗告人日後無法繼續取得薪資,影響其日後收入之虞,是該強制執行並未侵害抗告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據此,抗告人以維護其重建更生之機會為由,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次查,本件抗告人並非聲請清算,不生分配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而有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之必要。再依強制執行法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乃以公開、合法程序,實現其債權,而抗告人陳報之債權人為銀行或信用卡公司,均僱有金融及法律專業人員,得以知悉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就該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以使自身債權獲得最大滿足,其等既未聲明參與分配,基於對債權行使自由之尊重,尚無特別限制系爭債權人強制執行行為之必要;基此,本件縱使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並無助於達成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目的,是抗告人主張原審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已侵害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云云,亦無可採。況查,抗告人曾於95年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協商成立,惟抗告人即毀諾未依約履行協商內容,此為抗告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以抗告人自身理財造成負擔多重債務而陷於不能清償之經濟上困境,並事後於95年間參與協商,協商成立後,抗告人仍毀諾,而未繼續履行協商內容等情事以觀,實難期待限制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薪資債權後,抗告人將以該款項為債務之清償,使全部債權人公平受償;準此,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不僅無助於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且將對系爭債權人依法行使之權利,造成不當之限制。綜上,並參照前揭說明,自難准許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洵屬有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洪榮家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