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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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3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位於高雄縣○○鄉○○街之星河遊藝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822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7年9月2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1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
又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32號、95年度簡字第6395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確定,先後於95年1月19日、96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26日16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至24小時內某時止,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乙○○涉嫌販賣毒品,為警於96年12月26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街「星河遊藝場」通知其到案說明,並徵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96年12月26│││公司97年1月11日│日採尿檢驗結果,呈嗎│││KZ000000000000號濫用│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反應。足見被告有施用│││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局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照表各1份│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個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6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謝秋麗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