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更生抗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抗告理由。查本件係消費者債務清理抗告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第488條第3項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表明抗告理由。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及抗告理由,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