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5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
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人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問題。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
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所有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輾轉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乙○○、丙○○○2人,及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本件被告甲○○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乙○○、丙○○○2人之財物,為幫助連續詐欺,仍僅成立一幫助詐欺罪。爰審酌被告將所有之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其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而其所提供之帳戶,嗣後確實供集團成員用以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於他人財產所生之損害非輕,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斟酌其先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其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提供帳戶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雖係供本件詐騙匯款之用,惟既已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