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聲減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判決(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484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