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彥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馮彥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為零點零貳柒捌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貳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夾鏈袋壹只、吸管貳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馮彥翔於民國104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埔簡字
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自首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扣案物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即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乃在員警確知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在前,亦即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之坦承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至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施用毒品之時間,固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時間略有差異,然觀本案發生前後之相近期間,被告並無其他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其於警詢時向員警所坦承者,即為本案犯行,且其前開警詢陳述與本院認定差異之處,亦不致使本案與其他犯罪相混,自不能因此差異而影響前開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又多次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在案,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未戒絕毒癮。惟衡以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台北實驗室鑑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27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有該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見毒偵字卷第70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夾鏈袋1只、吸管2支、塑膠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
食器2組,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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