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嘉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陳志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罰金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雖同為財產犯罪類型,但手段互異,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表:受刑人陳志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僅記載罰金刑部分)【民國/新臺幣】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併科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109年10月24日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1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沙簡字第165號110年3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沙簡字第165號110年4月23日臺中地檢110年度罰執第257號2侵占遺失物併科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109年11月初某日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1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14號110年4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14號110年6月8日彰化地檢110年度罰執第1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