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珊珊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珊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9日凌晨2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該男子,至彰化縣員林市出水巷附近,該男子頭戴安全帽、手持刀子下車後步行至告訴人 張道郎 位在彰化縣員林市出水巷之住處(住址詳卷),持刀將告訴人所使用並停放在該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4顆輪胎刺破,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該男子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返回A車後,由被告載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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