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5號原告 劉培慧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4月25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28日9時17分,停放在南投縣○○市○○路○號巷口前(下稱系爭停車處),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並填製舉發日期108年2月28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4月15日前。
原告不服而於108年3月20日向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南投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8年4月8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80071285號函通知原告仍應依章處罰,嗣於
108年4月25日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停車處屬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淦超亞 所有坐落南投縣○○
市○○段○○○○號土地(下稱198地號土地)之南側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19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住○區○○○道路或公共設施用地,復未經政府徵收為計畫道路;另依南投縣政府及南投市公所回函所示,系爭土地並未編為既成道路。故系爭土地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即屬有疑。又系爭土地及同段197地號土地(下稱197地號土地)雖現況均為巷道且可通往中興路58巷,通行迄今至少28年,惟
197地號土地最寬處僅約3.5公尺、系爭土地最窄處僅有2.
2公尺,且197地號土地兩側僅有7家住戶,車輛通行困難,故少見車輛於此處通行。再者,該7戶住家另可經由197地號土地直接通往中興路58巷對外聯絡,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則系爭土地並非唯一之通道,即無通行之必要,核與既成道路之要件不符。
⒉再者,淦超亞於89年7月7日以198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向南
投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時,系爭土地係屬法定建蔽率50%之法定空地而為私有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應可作為停車或綠地使用;且南投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時,係認定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並非現有巷道,蓋現有巷道應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⒊因此,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自非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之道路。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在系爭停車處停車,且系爭停車處靠近中
興路之部分畫有停止線,核屬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及標線;又系爭停車處之路段最窄處僅2.2公尺,系爭車輛停車放後,他車即無法進出,明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形。
⒉再者,系爭土地及197地號土地之附近住戶均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南投監理站108年4月8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80071285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
0元。㈡經查: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處,且系爭
停車處劃有停止線;另198地號土地為淦超亞所有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復有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105頁),堪認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停車處為原告之母淦超亞之私有地即198地
號土地之一部分,並非既成道路,被告應不得裁罰等等。然而:
⑴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上開規定係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規定,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之範圍,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亦不以該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此與所有權、使用權之歸屬,分屬二事。而系爭土地及197地號土地均為私設通路,且現況為通行道路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8年7月12日府建管字第1080154999號及南投市公所
108年7月7日投市工字第108001687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另依原告所提「系爭巷道地理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暨被告所提檢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13頁、第51頁),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係在系爭土地與中興路交岔路口前,系爭停車處屬開放空間而未設置任何屏障且地面有舖設柏油路面;再參酌系爭土地經由
197地號土地通往中興路58巷之道路均為柏油路面,且兩側均有住家,沿路並無任何阻止通行之標示,亦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標等情,足見系爭土地及197地號土地已成為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揆揭上開說明,核屬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⑵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依上開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受處分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而系爭土地最窄處僅有2.2公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則以系爭車輛車體大小、通道寬度與停放位置、方式等情綜合判斷,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放在系爭停車處,顯已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自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處罰要件。⑶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停車既有前開之違規行為,舉發機
關製單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被告據之而為裁罰,揆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
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900元,原處分內容,核無違誤。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鄭順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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