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18號原告 黃彥銘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 律師被告 藍佑鎮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向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丟擲垃圾等致妨礙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核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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