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鳳補字第37號
原 告 甲○○
原告因給付款項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55,112元,應徵第1審
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86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