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秉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秉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前科部分刪除,第6行「竊取該廟內功德箱內現金」前補充更正為「以線香勾取之方式,竊取該廟內功德箱洞口處之現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1行「朱秉彥」後補充「於警詢及偵訊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秉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查,被告(1)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3)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1)、(2)、(3)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4)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5)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6)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7)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57、12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4)、(5)、(6)、(7)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6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堪認其素行非善,且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先前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悔悟,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竊取被害人 柳從順 所管領廟內香油錢現金新臺幣200元,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道歉而獲得其原諒,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數量非鉅;兼衡被告自陳因謀職不順利、缺錢吃飯而竊盜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7頁背面)、行為時39歲之年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452號被告朱秉彥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秉彥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0月5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土地公廟內,竊取該廟內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為該廟服務人員柳從順發覺,朱秉彥因而逃逸,嗣經鄰居協助,在臺北市○○街○○○巷○○號前將朱秉彥攔下,報警查悉上情,並扣得100元紙鈔2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秉彥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柳從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千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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