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943號聲請人菳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雯雄 人樓前列菳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林雯雄共同相對人 張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林雯雄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菳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償還費用事件,聲請人等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執行,各提供新臺幣(下同)48,000元、377,000元為擔保金,並分別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83號、10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本院104司執字第72846號),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104年度訴字第58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因相對人提存反擔保金,經本院執行處撤銷上開假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郵局存證信函已於104年8月19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其中就聲請人林雯雄之部分,經一審判決全部勝訴,嗣經二審判決駁回相對人就此部分之上訴,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以,聲請人林雯雄部分核屬首揭規定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合先敘明。又聲請人菳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部分,亦經聲請人菳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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