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勞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希望空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賢 被上訴人 陳鴻翊 (原名 陳畢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6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勞小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以債務人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時,如其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11月1日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等語,原判決自有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而不適用之判決違背法令,故提起本件上訴,堪認其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8,8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全部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本訴部分亦據全部駁回,未據聲明不服,不贅)。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承攬訴外人 陳明宏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未含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負責監督系爭工程依合約施工,然而系爭工程陽台壁面不需貼磁磚,被上訴人竟自行叫料進貨讓工人在陽台貼磁磚,導致上訴人受有支出建材費用及工資金錢損失,共2萬8,800元;又依系爭合約,客用衛浴及主臥室衛浴之洗臉檯並無設計大理石檯面及下櫃,但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其他工地之大理石台面二組挪用裝置至系爭工程內,導致上訴人受有購買建材費用及工資損失4萬元,共損失金錢支出6萬8,800元。是被上訴人違背職務,將系爭工程無須施作部分,擅自增加施作及設置,導致上訴人受有
6萬8,8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給付遲延利息。又侵權行為責任與契約責任同時構成得擇一行使,原審認定「侵權行為責任與契約責任為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適用契約責任,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責任同時具備時,侵權責任即被排除而無適用餘地」,並駁回反訴,顯有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不當,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8,800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陳明宏並非伊之友人,伊否認有侵權行為,材料都是上訴人採購的,大理石檯面是木柵工地不要的廢棄物,伊只是去現場看工作進度,每天拍照片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也沒說什麼,木工、水電、泥作都是跟上訴人簽約,依約施做,不是伊指揮他們作他們就會施作等語。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一事實同時構成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責任時,我國判例對於採取法條競合說或請求權競合說未有一致性見解。由於二者對於成立要件、歸責事由、舉證責任、受保護利益、賠償範圍、抵銷、時效等有不同規定,法律效果不同,本院認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可得擇一行使之,僅債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除當事人間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事實同時構成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責任,非謂有契約責任即排除侵權行為責任。則上訴人指摘:原審認為「侵權行為責任與契約責任為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適用契約責任,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責任同時具備時,侵權責任即被排除而無適用餘地」,有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不當,洵非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職務,將系爭工程無須施作部分,擅自增加施作及設置,導致上訴人受有6萬8,800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賠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應由上訴人對於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1.查兩造對於由被上訴人擔任現場工地主任之系爭工程中確有於陽台加貼磁磚,及客用及主臥室衛浴洗臉檯加作大理石檯面及下櫃之事實,並無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40頁、第41頁、第162頁、第163頁),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職務,擅自於系爭工程施作上開工項,至伊受有損害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附件工程項目及估價,以及平面設計圖中,固未見列明標示上開陽台磁磚及大理石檯面及下櫃之工項(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9頁);然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7條「本工程施工期間確因工程利益需要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工程」之約定(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顯然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雙方非不得於契約原訂工程項目外合意增減工程並另計算亦定承攬報酬。再審酌上開工項之施作如未得業主上訴人明示或默示同意,上訴人豈能同意運料並核付建材及工資費用,業主亦當無同意驗收受領之可能。從而,上訴人徒以上開工項為原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無,即率指被上訴人有擅自施工之不法侵權行為,其舉證實有未足,應無足遽採。
2.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所謂權利係指私法上之權利,人格權(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財產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智慧財產權)等;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該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限於權利,而不及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至於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A銀行行員甲違背職務故意勾結無資力乙,高估乙之信用違法超貸,導致A銀行受有侵害等,係以銀行所受損害為放款債權,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9頁),其見解與本件之認定無關,亦先敘明。
3.是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背職務,將工程上無須施作部分,擅自施作,導致其支出材料費用及工人工資等語,縱認屬實,然上訴人已自承「被上訴人侵害我們的權利即金錢的支出,因為公司原本可以不需要支出磁磚、大理石檯面、櫃體的購置費用以及勞工的工資,因被上訴人擅自施作而必須花費6萬8,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核屬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4.承上,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為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保護之範圍,但需以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所謂善良風俗係謂國民的一般道德觀念。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擅自施做下列項目為原契約所無:陽台貼有磁磚、客用衛浴及主臥室衛浴之洗臉檯大理石檯面及下櫃等,復提出照片可按。惟造成此結果原因多端,可能係因現場工人施作錯誤被上訴人因疏失未發現、或上訴人曾與陳明宏間辦理變更設計、或陳明宏自行施作等等諸多可能,上訴人僅提出工程契約及照片(原審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0頁、第41頁、第
162頁至第163頁),並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所致,業經論述於前。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職務,將系爭工程無須施作部分,擅自增加施作及設置,導致上訴人受有6萬8,8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萬8,8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陳燁真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