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翰選任辯護人王雅慧律師
余信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翰犯如附表一罪名欄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罪名欄編號
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忠翰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2級毒品及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數量、價格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國楨酈聖維李宇軒 ,共計10次。
(二)另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賴 惠君 施用,共計2次。嗣為警於民國103年
1月14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等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6至10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 李國楨 、酈聖維、李宇軒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劉忠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到庭作證時亦未表示有受不當訊問之情,衡情並無顯不可信之處,是證人李國楨、酈聖維、李宇軒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該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販賣第2級毒品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分別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時間(或該時間後)、地點與李國楨見面,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與李國楨通話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與李國楨見面,係為拿車用CD予李國楨、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則與李國楨一起吃臭豆腐、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則拿新臺幣(下同)2,000委請李國楨為其購買毒品,至其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與李國楨通話後,本相約在李國楨住處樓下見面,但因其臨時有事而先行離開;實際上李國楨始為對其販賣毒品之人等語。經查: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證
人李國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欲購買毒品而透過綽號為「阿民」之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伊有於102年12月間多次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經電話聯繫後由被告親送甲基安非他命前來交易,聯繫當日僅會有一次交易,數量均為1公克、金額均為1500元,惟於電話中通常都不講約定之金錢或數量,都是見面時才講,只要有聯絡,對方即知道要帶毒品過來,交易之金錢與毒品數量均係當場相互交付;伊有於102年12月12日20時50分許經伊以電話聯繫被告後,被告親自前往伊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9樓住處樓下,伊以1,500元向被告購得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於102年12月14日23時10分許,經與被告聯繫後,被告開車前來上址住處樓下賣臭豆腐處,伊在被告停於賣臭豆腐處之車上,以1,500元向被告購得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又於102年12月20日經聯繫得知被告急欲前往中和,因而約定當日16時30分在上址住處樓下洗車場附近見面,惟其後改約到莊敬隧道口,於17時50分許在該隧道口以1,500元向被告購得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於
102年12月23日1時15分許經聯繫後在上址住處附近之公車總站旁,以1,500元向被告購得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⒉就此,對照於102年12月12日20時50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A)與門號0000000000號(B)之通訊監察監察譯文記載有「B:喂?/A:阿你還沒下來?/B:下去了」等內容;於102年12月14日23時1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與門號0000000000號(B)之通訊監察監察譯文記載有「A:
喂!/B:喂你開上來阿,我在公車站這裡,我走上來了。/A:靠腰!我已經叫臭豆腐要吃了。/B:喔,好啦好啦!」等內容;於102年12月20日17時32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與門號0000000000號(B)之通訊監察監察譯文記載有「A:我過隧道我就下去了阿/B:過隧道還很遠ㄟ!拜託!/A:哪有,隧道旁邊就下去了,直接溜下去/B:好啦,盡量快一點,已經到屁股口了/A:好啦」等內容、於102年12月20日17時39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與門號0000000000號(B)之通訊監察監察譯文記載有「B:喂!到了喔?/A:啊?到了是不是?/B:到了是不是?/A:對啦!快一點啦!/B:好啦!」等內容;於102年12月23日1時2分、11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與門號0000000000號(B)之通訊監察監察譯文記載有「A:喂!我等一下就到了喔/B:多久?/A:我差不多10分鐘到啦。/B:好。/A:再見」、「B:喂!我走出來了。/A:阿?/B:我走出來了。A:你慢慢走,走到公車那裡啦。/B:好」等內容,此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偵字卷第61至64頁),於此,被告既已自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且上開譯文內容為其與李國楨之通話內容,則參酌上開譯文內容均已提及「下去了」、「我走上來了」、「(到了)對啦」、「我走出來了」等詞,且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基地台位址,亦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相近,此亦有本院卷附之Googel地圖可考,可見被告與李國楨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見面之情形。再者,衡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有於前後不同日以不同之行動電話門號,甚有於同一日前後10分鐘內以不同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李國楨之同一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之情形,被告欲以不同行動電話門號逃避追查之意圖甚明,足認李國楨上開證述所言非虛。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拿車用CD予
李國楨、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則與李國楨一起吃臭豆腐等語,然此與其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雖曾見面,但其中有一次係以2,000元向李國楨取得毒品等語,未盡相符:又辯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通話後,本相約在李國楨住處樓下見面,但因臨時有事而先行離開等語,然此與其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有與李國楨見面等語,亦有顯不相符之處;又其辯稱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有拿2,000委請李國楨購買毒品等語,亦與其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其係無償轉讓毒品予李國楨等語,有前後不一致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誠屬有疑。再者,即便有被告所稱拿車用CD、吃臭豆腐是類之事,亦不過為伴隨各次見面之附隨狀況,應非雙方見面主要原因,被告實無特地前往會面地點只為一品該處臭豆腐之理,即證人李國楨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雖與被告曾聊及關於音響與CD之事,被告亦曾表示要送一套舊CD音響予伊,102年底時曾就此向被告表示此事,惟並未拿取到CD音響等語,在在可見雙方見面另有別情。此外,參照被告與李國楨上開通話之情形,被告於前後不同日以不同之行動電話門號,甚有於同一日前後10分鐘內以不同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李國楨之同一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之情形,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欲以不同行動電話門號逃避追查之意圖,更勝於李國楨。不僅如此,綜觀被告除與李國楨有上開通話情形外,亦與酈聖維、李宇軒等人有諸多通話,其與酈聖維間更使用暗語通話(詳見下述),上開人等間彼此互不相識,應無勾串之虞,卻均曾一致陳稱被告為販毒之人(詳見下述),更顯證人李國楨前揭所述可信。是以,如謂李國楨係提供毒品予被告之人,恐與上開事證相違,是上開被告辯稱李國楨方係販賣毒品之人等語,亦難採信。
⒋綜上,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數量、價格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國楨,共計4次等情,應可認定。
(二)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分別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時間前與酈聖維通話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酈聖維曾向其借錢未還,認為向其借錢容易,因而一天內常多次以電話聯繫,其在電話中均會敷衍酈聖維,表示會前往約定之地點,然實際上其未曾與酈聖維在約定地點見面,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與酈聖維通話,係為戲耍酈聖維而向酈聖維表示要購買毒品1,500元之毒品,然其於約定後並未履行等語。經查: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證
人酈聖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無購買毒品管道,經髮神理髮廳設計師綽號為「髮神」之友人介紹後認識綽號為「阿貓」之被告,因而於102年間多次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均至少有1,500元,被告才會出貨,因被告稱在臺北市南港區內交易較為方便,因而多在該處區交易,大多由被告親自交付,有時則係由他人交付,伊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為避免遭追查而以公共電話與被告聯繫,電話聯繫中對方常會以外號「禿頭」稱呼伊,彼此並不會在電話中直接談及毒品用語;伊有於102年10月26日以電話與被告聯繫時,綽號「髮神」之友人在旁提示伊可向被告提及「 蔡依林 」之暗語,以表示交易毒品之意,而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髮神理髮廳,以1,5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復於102年12月14日以公共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通話中有以「科學麵」表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1500元」則係指欲購買之金額為1,500元,於通話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以1,5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又於102年12月18日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在上址住處樓下附近以1,5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再於102年12月24日以公共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以暗語為「15」或「20」表示1,500或2,000元之金額,並要求提供暗語為「電池」之玻璃球以利施用後,在上址住處附近以2,000元金額之數量向前來交易之被告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
⒉就此,對照於102年10月26日14時48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A)與門號0000000000號(B)之通訊監察監察譯文記載有「A:怎樣?/B:那個...「蔡依林」.../A:好啦好啦!你在那裡等一下啦!/B:幾點會來?/A:大概6、7點啦!6點多啦,拜拜!/B:6點多?5、6點啦!再見!」等內容;於102年12月14日22時24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與電話00000000號(B)之通訊監察監察譯文記載有「A:喂!/B:喂!/A:ㄟ!阿那個麵1碗多少阿?。/B:
那個...那個...1500阿/A:15塊喔?/B:15塊啦!/A:科學麵...好啦!我大概在10分鐘拉/B:好!拜拜!」等內容;於102年12月18日13時6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A)與門號0000000000號(B)之通訊監察監察譯文記載有「
B:喂?/A:喂!你電話怎麼都不通阿!B(禿頭):我會通,只是沒聲音而已阿/A:快點啦,在哪裡拉/B:好好,就是原來地方阿!/A:啊?/B:原來的地方阿。/A:阿我來了在這裡等了10幾20分鐘都沒有人來。/B:好好,我下來」等內容;於102年12月24日0時49分、1時8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與電話00000000號(B)之通訊監察監察譯文記載有「A:喂!好啦!我等一下會過去啦!/B(禿頭):好啦!你大概幾點過來?/A:阿你...你是怎樣?上次一樣喔?/B:一樣阿。還有那個...可不可以給我1顆電池啊?/A:沒有,沒有啦!/B:拜託一下啦!/A:15是不是?/B:對。/A:好,拜拜!/B:2啦!/A:20,好,拜拜!/B:
電池喔!/A:好啦!/B:打給我,拜拜!」、「A:等一下會死喔!/B(禿頭):你大概什麼時候會到?/A:會死人喔?/B:什麼時候會到啦!/A:1個小時啦!/B:好,拜拜!」等內容,此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偵字卷第55至60頁),又被告亦自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且上開譯文內容為其與酈聖維之通話內容,參酌上開102年10月26日、12月14日、12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均有提及諸如「蔡依林」、「科學麵、1500、15塊」、「電池、15、20」等交易毒品之暗語,顯見被告與酈聖維間於電話通話中已提及毒品交易之約定,則上開證人酈聖維所述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5、6、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應可採信。又觀諸上開102年12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提及「好好,我下來」等詞,且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基地台位址,亦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地點相近,此亦有本院卷附之Googel地圖可考,可見被告與酈聖維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地見面之情形,上開證人酈聖維所述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亦可採信。
⒊至被告雖辯稱酈聖維其未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時地
與酈聖維見面等語,然此對照其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有於上開時地與酈聖維見面,並借錢予酈聖維等語,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再者,被告另辯稱其不了解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電池」為何意等語,然細譯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已應允酈聖維會攜帶「電池」前來,顯見被告當下應已知悉「電池」所表示之意涵,亦與其所辯不符。此外,被告又辯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科學麵、1500、15塊」係其向酈聖維表示要購買安非他命之意,然細觀上開譯文內容,係由被告向酈聖維表示「麵1碗多少阿?」,酈聖維始表示「1500、15塊」等詞,就此,被告既自承該暗語即表示為毒品之交易,則參酌毒品交易之常情,該內容中表示毒品之數量者應係「1500、15塊」而非「1碗」,從而,對毒品數量表示需求之一方應係酈聖維而非被告,則被告所辯亦難憑採。反之,相較於酈聖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均大致相符,且酈聖維經採集尿液檢驗之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參偵字卷第217頁),難認有不可信之處。是被告所辯是否可信,誠屬有疑。
⒋綜上,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數量、價格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酈聖維,共計4次等情,應可認定。
(三)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宇軒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李宇軒,亦未曾與之見過面或通話等語。經查: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證
人李宇軒於偵查時證稱:有於102年12月24日15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與東新街附近,以5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又於102年12月31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醫院附近,以5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
⒉就此,對照於102年12月24日15時37分、43分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A)與門號0000000000號(B)之通訊監察監察譯文記載有「B:喂?/A:我昨天睡死了。/B:我也是阿。
/A:阿你現在是怎樣?找不找?/B:好。/A:要找嘛?/B:
好。/A:那... 松山 嘛?/B:對。/A:好,我等一下打給你,很快。/B:好」、「B:喂?/A:喂!我到了!/B:啊?你也給人一點時間穿褲子!/A:好啦!趕快穿一穿下來,拜拜/B:拜拜!」等內容;於102年12月31日22時28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與門號0000000000號(B)之通訊監察監察譯文記載有「A:喂?/B:在哪?/A:在附近阿。/B:在附近喔...我過去找你阿。/A:沒有,我過去找你就好。/B:阿...我要那個...先借阿。/A:今天跨年ㄟ!借什麼借!/B:媽的!機掰啦!快一點啦!/A:我等下打給你啦!/B:我明天要上班啦,我受不了啦。/A:等下打給你啦!/B:好,謝謝」等內容、於102年12月31日22時34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與門號0000000000號(B)之通訊監察監察譯文記載有「B:喂?/A(女):喂!可以下來了!/B:好,拜拜!/A:對面喔!對面喔!」等內容,此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偵字卷第72至75頁),又被告亦自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且上開譯文內容為其與李宇軒之通話內容,則參酌上開譯文內容均已提及「我到了」、「可以下來了」等詞,且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基地台位址,亦與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地點相近,此亦有本院卷附之Googel地圖可考,可見被告與李宇軒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時地見面之情形。再者,李宇軒經採集尿液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參偵字卷第81頁),對照上開李宇軒於通話中所提及之「我明天要上班啦,我受不了」等詞,確可見李宇軒有向被告表示需求毒品之意,益徵李宇軒上開所為之證述非虛。
⒊至證人李宇軒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間曾向綽號為「阿
貓」之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2、3次,惟不認識被告,亦未曾見過,不確定庭上之被告是否為販毒之人;於102年12月24日有以傳簡訊、打電話方式聯繫被告,地點在伊八德路842號轉角住處樓下,被告未親交毒品予伊,而係放置在草叢、花圃內,由伊自行拿取,對價500元係以線上遊戲「星城」之星幣事前先匯予被告,上開102年12月24日譯文對話內容中之「A:阿你現在是怎麼樣?找不找?/B:好」,係指被告找不到伊之意,又前揭偵訊時所陳之內容係指伊在市○○道與新東街附近購買滷味而非甲基安非他命;又有於
102年12月31日在遊戲線上上網聯絡向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同樣係由被告於跨年前1、2小時將毒品放至於住處樓下花圃底下,伊則事前先匯星幣予被告之方式完成交易,上開102年12月31日譯文對話內容中之「B:阿...我要那個...先借啊」、「B:我明天要上班啦,我受不了啦」,係指要借用星幣之意,又前揭偵訊時所陳之內容係指伊在忠孝醫院附近買滷味等語。就此,證人李宇軒上開所述未直接面交,且非以現金交易毒品之模式,鮮有所見,且如被告與李宇軒互不認識,被告又如何精確得知李宇軒所在及將毒品放置於李宇軒所指定之花圃,其交易進行之方式,多有不合理之處,且依上開譯文之內容亦可見被告與李宇軒應非毫不認識之人,且雙方均已到達約定地點見面,此均與伊上開所述之情顯有不符。況且,證人李宇軒於偵查時亦證稱伊都是在晚上碰綽號為「貓咪」之被告等語,更與上開所述相違。更有甚者,證人李宇軒於偵查中與檢察官所為之問答,均係針對毒品交易,證人李宇軒事後卻改稱為與犯罪行為無涉之購買滷味,顯係曲解當時偵訊筆錄之內容。是證人李宇軒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恐難採信。
⒋又被告雖辯稱:其不認識李宇軒,亦未曾與之見過面或通話
等語,然此對照其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已自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前揭通話譯文為其與李宇軒間之對話等語,此已有未盡相符之處。再者,細觀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李宇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1月4日至12月31日間通話次數多達29則,且多涉及約定見面之內容,如謂其等間互不認識,亦未曾見面,僅有相互通話爾,恐與常情相違。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⒌綜上,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數量、價格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宇軒,共計2次等情,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數量、價格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國楨、酈聖維及李宇軒,共計10次等情,已認定如前,被告雖否認有自販賣毒品中獲有利潤,然販毒罪刑甚重,被告甘冒此風險多次供應李國楨、酈聖維及李宇軒毒品,衡情,當係其中有利可圖所致,其所為10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可認具有營利意圖。綜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三、認定轉讓禁藥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曾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賴惠君 等情,核與證人賴惠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近半年間伊有要跟被告買,但因當時身上沒錢,被告對伊說「沒關係,那就給你」,因而共向被告無償取得2次甲基安非他命,第
1次係於102年12月12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聯繫,當時因沒有工作,單純找被告過來聊天並拿取煙火DM,後來被告前來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樓下後,伊才問被告說有東西嗎,被告即提供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然伊並未給付金錢予被告;第2次係於103年1月12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在上址住處樓下,由被告提供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因當時沒有工作,而未給付金錢予被告,被告亦稱「沒關係、不用了」,僅單純轉讓提供 伊施 用等語相符,對照102年12月12日23時55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與門號0000000000號(B
)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有「B:喂?/A:喂!/B:你到了嗎?/A:在兩分鐘。/B:你順便帶我去買東西好不好?/A:好好」等內容、103年1月12日21時15分、22時19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與門號0000000000號(B)之通訊監察監察譯文記載有「B:你有辦法來嗎?/A:有啦!等一下喔!等我一下。/B:好,拜拜」、「B:喂!/A:差不多了。
/B:恩」等內容,又上開門號均為被告及賴惠君所自承為其等所持用,則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提及「在兩分鐘」、「差不多了」等詞,可見被告與賴惠君確有於上開時間約定見面之情形,此外,賴惠君經採集尿液檢驗之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參偵字卷第21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及賴惠君所述之情,均應可採信。是以,上開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惠君之犯行,皆堪以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犯行均係涉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固非無見。惟查:
⒈證人賴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分別有於102年12月12日
、103年1月12日以1,000元、2,000元向被告各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惟證人賴惠君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
當時雖本有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因當時無工作沒錢,會面時被告亦表示無庸給予金錢,因而實際上應係無償轉讓等語。是以,證人賴惠君所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然前者是否可信,尚須探求相關證據予以究明。
⒉就此,觀諸上開102年12月12日、103年1月12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僅可認定雙方有會面,然因未提及毒品交易暗語,更無從就是否有提供金錢乙情加以認定,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惠君,全憑上開證人賴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憑信性。反之,證人賴惠君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無償轉讓之情,則有被告自白可資相互佐證。
⒊至其餘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諸如賴惠君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亦僅足認賴惠君有施用毒品之情,惟就該甲基安非他命究是被告販賣抑或係無償轉讓,則無從加以判斷。
⒋綜上,本案僅得認定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惠君,而尚無從認定有販賣之情,在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2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係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應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乃重法而優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依賴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每次轉讓者僅為1小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轉讓數量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發佈之加重其刑標準。
(二)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10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犯行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然本案僅得認定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惠君,而無從認定有販賣之情,已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販賣及轉讓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20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項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微,惟念其各次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販賣所得利益,難認重大,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盤毒梟有別,並考量其犯後部分承認、部分否認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勉持之經濟生活情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有多次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販賣及轉讓對象非多,且犯罪所得非高,參以被告亦曾有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性質尚不能與一般大盤毒販相比,而就被告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⒈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白色晶體2包,為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2級毒品基安非他命共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7.629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03年2月
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按(偵卷第210頁),因係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持有,僅需於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宣告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均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
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若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定有明文;該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錢,分屬被告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被告如附表一上揭編號所示之罪下,就其所得金錢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廠牌、型號均
不詳,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3、10所示販賣第2級毒品罪暨供犯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10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廠牌、型號均不詳,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4、9、10所示販賣第2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
9、10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廠牌、型號均不詳,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5、6、
7、8所示販賣第2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6、7、8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廠牌、型號均不詳,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衡情應係其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2級毒品暨供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所用之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之;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亦經被告供稱
在卷,衡情應係其預備供販賣第2級所用之物,又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尚難認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⑸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12月4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巷○號9樓,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李國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道口,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國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1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9樓,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國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告分別於102年10月24日20時許、11月13日18時30分許、11月17日18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髮神理髮廳,各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酈聖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0、11);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18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髮神理髮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酈聖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被告於102年12月2日22時39分許、12月6日0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各以2,000元、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酈聖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被告於102年12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附近之統一超商,以1,50
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酈聖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被告於102年12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23時47分許、103年1月12日23時5分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各以1,000元、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邱翊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20);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與東新街附近,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宇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所為不利於正犯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6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證人李國楨、酈聖維、邱翊緯、李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碼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分裝袋、行動電話及現金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於102年12月4日係拿車用CD音響予李國楨、同年12月16日則未與之見面、同年12月24日則係在李國楨住處,收受李國楨所提供之毒品;其均未與酈聖維見面,其對酈聖維之電話聯繫不勝其煩,電話中表示會前往約定地點均僅係敷衍之詞;其雖有與邱翊緯見面,惟係拿煙火DM供之參考;其不認識李宇軒,未曾與之見面等語。經查:
(一)證人李國楨、酈聖維、邱翊緯、李宇軒固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上開起訴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且證人李國楨、酈聖維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如是之陳述,然細譯卷附上開起訴書所指犯罪日期被告與證人李國楨、酈聖維、邱翊緯、李宇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偵字卷第55至75頁反面),非但未提及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暗語,亦無從認定被告與上開證人間已有到達約定地點見面之情,至多僅知彼此間有會面之約定,從而,尚無從就此補強上開證人所述彼此間已有會面,乃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陳述之憑信性,如此,僅憑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單一證述,恐有未足之處。蓋因被告與上開證人間是否確有見面之情形?是否容因他故而臨時取消未前往赴約?均容有合理懷疑之處,此觀被告與李國楨於102年12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B:馬上到了,怎樣?/A:不是啦,取消好了啦!每次都那個在那裡,連買臭豆腐都開過來。/B:是喔。/A:對阿。/A:我現在在那個.../B:我聽到你的聲音了啦,你車子都聲音。/A:沒有啦,我就沒在那裡」等內容,即知被告個性多疑,亦曾有臨時取消會面地點之情形,且此於毒品交易模式中,亦非鮮見。是被告於實際會面前無故取消交易,尚非不能想像,且參酌毒販為隱人耳目、逃避追緝而秘密從事交易、險中求利而事事多慮之習性而言,未實際見面前,約定之交易仍存有變數,尚屬合理之懷疑。
(二)況且,毒品交易風險甚高,無論販毒或購毒者均多力求速決為上,是以,如一方已先行到達會面地點,多會再以電話聯繫他方,確認他方已達何處,並要求他方盡速到達會面地點,以降低被追緝之風險。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未見有一方提及「我到了」、「可以下來」等詞,是以,被告與上開證人間是否已有實際會面,亦無從加以肯認。
(三)至檢察官所舉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碼表等,固得證明證人酈聖維、邱翊緯、李宇軒等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此並非可一概益證被告有本案經起訴之所有犯罪事實,相較於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明力,仍有程度上之差別,於此,既已欠缺被告與酈聖維、邱翊緯、李宇軒有於上開起訴意旨所載時地見面之補強證據,即難憑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酈聖維、李宇軒向被告購買毒品部分,亦經本院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酈聖維、李宇軒如前,是以,是否尚得進一步以此於上開起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屬有疑。同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分裝袋、行動電話及現金等,亦不足於上開起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部分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上開就李國楨、酈聖維部分之辯稱,雖與其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處,然考量被告確有數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國楨、酈聖維而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之情形,則其就起訴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一概否認,乃至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提及會面之部分,即便有未實際見面之情形,亦為不實之陳述,亦屬可能,於此尚不能以其所辯不可採,即認其有犯罪之實。
五、綜上所述,證人李國楨、酈聖維、邱翊緯、李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販賣毒品之供述,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憑信性,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上開起訴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依現有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簡志龍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販賣對象│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罪名及宣告刑││號││││格及方式││├─┼────┼─────┼───────┼─────────────┼────────────────┤│1│李國楨│民國102年│臺北市文山區萬│劉忠翰以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劉忠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12月12日20│美街1段19巷2│0000000000號與李國楨所持用│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時50分許│號9樓李國楨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處樓下│絡後,販賣新臺幣(下同)│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500元1小包夾鏈袋甲基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非他命(約1公克)予李國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2│李國楨│102年12月│臺北市文山區萬│劉忠翰以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劉忠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14日23時10│美街1段19巷2│0000000000號與李國楨所持用│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分許許│號9樓李國楨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處樓下附近│絡後,販賣1,500元1小包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鏈袋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予李國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3│李國楨│102年12月│臺北市文山區莊│劉忠翰以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劉忠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20日17時50│敬隧道口│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分許││李國楨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0000000000號聯絡後,販賣│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500元1小包夾鏈袋甲基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非他命(約1公克)予李國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4│李國楨│102年12月│臺北市文山區萬│劉忠翰以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劉忠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23日1時15│美街1段19巷2│0000000000號與李國楨所持用│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分許│號9樓李國楨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處樓下附近之公│絡後,販賣1,500元1小包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車總站旁│鏈袋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予李國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5│酈聖維│102年10月│臺北市南港區玉│劉忠翰以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劉忠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26日15時30│成街髮神理髮廳│0000000000號與酈聖維所使用│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分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聯絡後,販賣1,500元1小包│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夾鏈袋甲基安非他命予酈聖維│,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6│酈聖維│102年12月│新北市永和區中│劉忠翰以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劉忠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14日22時34│山路1段58號4│0000000000號與酈聖維所持用│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分許│樓酈聖維住處樓│之公共電話00000000號聯絡後│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下附近之統一超│,販賣1,500元1小包夾鏈袋│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商│甲基安非他命予酈聖維。│,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7│酈聖維│102年12月│新北市永和區中│劉忠翰以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劉忠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18日13時6│山路1段58號4│0000000000號與酈聖維所持用│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分許│樓酈聖維住處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下附近│絡後,販賣1,500元1小包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鏈袋甲基安非他命予酈聖維。│,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8│酈聖維│102年12月│新北市永和區中│劉忠翰以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劉忠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24日1時8│山路1段58號4│0000000000號與酈聖維所使用│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分許│樓酈聖維住處樓│之公共電話00000000號聯絡後│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下附近│,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友人前來販賣2,000元1小包│,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夾鏈袋甲基安非他命予酈聖維│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9│李宇軒│102年12月│臺北市南港區市│劉忠翰以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劉忠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24日15時43│民大道與東新街│0000000000號與李宇軒所持用│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分許│附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絡後,販賣500元1小包夾鏈│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宇軒。│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0│李宇軒│102年12月│臺北市南港區忠│劉忠翰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劉忠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31日22時40│孝醫院附近│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分許││與李宇軒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0000000000號聯絡後,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500元1小包夾鏈袋甲基安非│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他命予李宇軒。│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編│受讓對象│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罪名及宣告刑││號││││││├─┼────┼─────┼───────┼─────────────┼────────────────┤│1│賴惠君│民國102年│臺北市南港區福│劉忠翰以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劉忠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12月12日23│德街373巷82號│0000000000號與賴惠君所持用│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時55分許│2樓賴惠君住處│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樓下│絡後,無償轉讓1小包夾鏈袋│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物││││││甲基安非他命供賴惠君施用。│沒收之。│├─┼────┼─────┼───────┼─────────────┼────────────────┤│2│賴惠君│103年1月│臺北市南港區福│劉忠翰以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劉忠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12日22時19│德街373巷82號│0000000000號與賴惠君所持用│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分許│2樓賴惠君住處│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樓下│絡後,無償轉讓1小包夾鏈袋│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物││││││甲基安非他命供賴惠君施用。│沒收之。│└─┴────┴─────┴───────┴─────────────┴────────────────┘附表三┌───┬────────────────────┬──────┐│編號│沒收物│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夾鏈袋;白色晶體部分│扣案│││驗餘淨重合計為7.6298公克)││├───┼────────────────────┼──────┤│2│行動電話手機1支(廠牌、型號均不詳,行動│未扣案│││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行動電話手機1支(廠牌、型號均不詳,行動│未扣案│││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行動電話手機1支(廠牌、型號均不詳,行動│未扣案│││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行動電話手機1支(廠牌、型號均不詳,行動│未扣案│││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6│電子磅秤1臺│扣案│├───┼────────────────────┼──────┤│7│分裝袋6包│扣案│├───┼────────────────────┼──────┤│8│吸食器2組│扣案│├───┼────────────────────┼──────┤│9│行動電話手機5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扣案│││22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10│現金10萬9,000元│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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