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鴻翊 (原名 陳畢聖 )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希望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賢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
訴訟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自
明。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依前
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0,531元。
㈡、陳述:
1.原告自100年6月18日起至100年10月3日止,是被告公司的工
務主任,月薪38,000元。原告於100年7月31日尚餘欠被告9
萬元,另於100年8月16日向業主即訴外人 陳明宏 調借l5萬元
購買必需建材及發放工人工資,以上債務共24萬元。
2.被告積欠原告下列金額共270,531元:
a.勞動報酬,自100年6月18日至100年7月14日共27天工資共
34,198元。
b.100年9月26日至100年10月3日共8天薪資10,313元。
c.100年6月18日至100年10月1日夜間加班共210小時,計
33,180元。
d.汽車加油費100年9月1日至100年10月1日共23,331元。
e.台灣大哥大通話費二筆,共12,390元。
f.原告墊款支付工人工資、補土、整平、油漆、清潔費、購
買建材共157,300元,其詳情如下:
①100年7月16日○○○區○○路代付工資9萬元。
②100年7月25○○○區○○○路海帝大樓代理清潔費
7,000元。
③100年7月30○○○區○○路邱嘉君公寓油漆工資5,200元。
④100年8月5○○○區○○路林太太油漆工資2,600元。
⑤100年8月8日台北市○○○路簡先生噴漆工資5,000元。
⑥100年8月12日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貼壁
紙工資2,500元。
⑦100年8月21○○○區○○路○○○巷○○弄○○號4樓貼壁
紙工資10,000元。
⑧100年8月16日向業主陳明宏調款購買建材35,000元。
3.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531元(計算式:270,531-
240,000=30,531)。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1.原告主張其於100年8月16日向業主即訴外人陳明宏調借l5萬
元購買必需建材及發放工人工資已呈報公司請款未付云云,
被告否認之。被告承攬訴外人陳明宏工程案之建材及工人工
資均由被告支付。
2.原告係於100年7月15日到職,並於100年9月26日一早口頭辭
職,因此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100.7.15至100.9.25
止,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被告已付清,此有原告
簽名受領之薪資單可按(被證3.4),如原告所稱自100.6.18
到職,何以其第一個月之薪資單為100.7.15至lOO.7.31?而
非100.6.18至lOO.6.30?又100年7月份之薪資,何以非100.
7.1至100.7.31?而係100.7.15至100.7.31?足見原告上項主
張不實。
3.被告公司承攬工程為住宅裝修工程,工地之住宅大樓管理委
員會規定施工期間不得逾下午五點,因此施工之工人下午五
點收工,原告為被告公司工務主任,負責工地施工監督,既
然工地下午五點收工,可見原告所稱夜間加班工作云云,並
非事實。
4.原告之汽車為計程車,除上班時間前往工地使用外,亦作其
上下班及載客等與職務無關之使用,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其
車上開期間之全部汽油費云云,不足採。且原告自認其在
100.9.26辭職,則其請求離職後之100.9.26至100.10.1之
汽油費亦無理由;又查原告提出該期間之lOO.9.25該筆加油
費因原告僅上班至該日,因該筆加油費不得主張,則該期間
之加油費僅5,631元,扣除上下班(三重至內湖南京東路6段
公司所在地)之油費後原告得請求之加油費(按原告沒上班期
間1000元油費使用6日每日油費166元)應僅為2,975元。原告
之手機為原告私人之手機,除部分通話與工作有關外,絕大
部分係原告私人事務使用與職務無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支付其手機全部通話費云云,不足採。原告提出之單據中原
告與承包商、業主、公司聯絡之通話費僅3,912元。
5.被告否認之原告主張其墊付支付工人工資、補土、整平、油
漆、清潔費購買建材。且原告起訴狀所載F3.F5.F6.F7之建
物均非被告公司承攬之工程,原告主張代墊上開工程費用,
尤屬無稽;另查F①「台北市○○○○路0段00號9樓」此為工
地油漆瑕疵修補,原告係被告公司工務,領取被告公司工資
,於上班時間內,至公司客戶作油漆瑕疵修補,乃屬原告工
作範圍,原告請求應另支付,無理由。
6.原告稱其於100年7月31日欠被告9萬元,實則是原告向訴外
人徐正賢借款,此並經徐正賢訴請清償借款,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01年度重小字第883號小額民事判決
原告應給付徐正賢9萬元及遲延利息在案。
貳、反訴部分由
一、反訴原告方面:
㈠、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六萬八千八百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㈡、陳述:
1.反訴原告承攬訴外人陳明宏之門牌新北市○○區○○路○○○
巷○號4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總工程款一百三十五萬元(未
含稅),此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可按(反訴原證I),反訴被告為
反訴原告公司之工務主任,負責監督上開室內裝修工程工地
依合約施工;然查上開工程合約其中陽台壁面不需貼磁磚(反
訴原證1-1),乃反訴被告竟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擅自讓施作工
人在陽台貼壁磚(反訴原證2),造成反訴原告建材及工資損
失28,800元(4,800元/坪x6坪=28,800元)。又依上開合約客
用衛浴及主臥室衛浴之洗臉檯面並無設置大理石台面及下櫃
(反訴原證1-2.1-3),乃將另一工地之兩組大理石檯面挪用
裝置於本處工地,並由木工增設鏡箱及下櫃(反訴原證3),
造成反訴原告公司遭受建材及工資損失共4萬元,以上共計
六萬八千八百元。
2.反訴被告違背職務,圖利其友人即定作人陳明宏,將工程合
約無須施作之部分,擅自增加施作及設置,造成反訴原告額
外增加建材及工資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六萬八千八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反訴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反訴被告每日要巡視工地數十處,只負責工程品質之
驗收,其他施工設計全部由公司全權指揮調派。反訴被告並
無圖利業主。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主張伊自100年6月18日起至100年10月3日止受雇被告公
司擔任工務主任,每月工資38,000元,於任職期間被告積欠
其薪資、加班費等77,509元,並因工作所須,於100年9月1
日至10月1日支出汽車加油費23,331元、台灣大哥大通話費
12,390元,又替被告墊付工人工資及購買建材等157,300元
,合計被告共欠原告270,531元之事實,據其提出加油站交
易記錄、電信費帳單、便條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曾受
雇被告公司擔任工務主任、每月工資38,000元之事實,並不
爭執,惟以:原告受雇期間係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0年9月
25日止,被告已付清原告之薪資,原告於任職期間並無須
加班,原告之汽車為計程車,除上班時間前往工地使用外,
亦作其上下班及載客等與職務無關之使用,又原告之手機為
原告私人之手機,除部分通話與工作有關外,絕大部分係原
告私人事務使用與職務無關,原告得請求之加油費為2,975
元、通話費3,912元,原告並無墊付工人工資、購買建材等
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旨:首在於原
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期間為何?再者,本件被告有無欠負原
告主張之各款項?金額若干?以下分述之:
a.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
受雇期間自100年6月18日起至100年10月3日止,被告欠原告
薪資,既經被告否認,則關於受雇之始、積欠薪資之積極事
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原告聲請證人 黃聖傑 到庭證稱
:我是做水電的,因為工作而與兩造有往來,100年6月18日
的水電工程報價單即新莊四維路的工程(註:即被證5),一開
始這是原告的案件,我是報價而已,還沒施工,是我建議被
告公司請原告至被告公司上班,一個月後原告知我他已經在
被告公司上班,請我改報價單(是完工後的請款單),所以後
來就變成被告公司的案子,我的承包商就從原告變成了被告
公司(註:見被證6)。這件有與業主議價,我、原告及被告公
司三方都在場,議價之後,才由被告公司負責。至於被告是
什麼時候開始做四維路案子,正確時間我不知道。原告認為
他已經在被告公司上班,但被告公司卻不認為已經開始正式
上班,這我都是聽他們口頭說的,正確上班時間我不曉得。
被告公司只有原告一個工務主任。101年8月15日原告當時有
拿油資、通話費用收據給被告公司請款,但被告公司說要回
去核對帳目。那天見證目的是單純證明原告有將收據拿給被
告公司,且這些費用是被告公司應該要付的金額。那時原告
還有提到被告公司應該要付原告加班費,但被告認為那不算
是加班費,所以沒有對原告有所回應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54至57頁反面)。由上述證詞,並無
法證明原告自100年6月18日即至被告公司上班,惟證人證稱
本件二造有與業主議價,議價之後,才由被告公司負責等情
,對照被告所提出100年6月29日與業主陳明宏所訂工程承攬
合約書(見本院卷33、34頁),可認於100年6月29日時,被告
已獲得新莊四維路案子,換言之,原告在100年6月29日之前
,即受僱被告而與業主議價,嗣並與業主成立工程承攬合約
,故原告主張被告就100年6月29日至100年7月14日之工資,
共20,267元(計算式:38,000÷30×16=20,267,元以下四捨
五入)尚未經被告支付,堪信為真。
b.至於原告主張100年9月26日至100年10月3日仍受雇於被告,
亦經被告否認,查依上述新莊四維路之承攬合約書的工程期
限係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而原告既受僱為
被告公司唯一的工務主任,若無特殊事由,原告至少在該工
程期限內仍為被告之受僱人始合理,且經原告提出一張由原
告與業主陳明宏所簽延長工作天至100年10月3日之便條紙為
證,被告並未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之規定,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欠負
此部分之薪資10,133元(計算式:38,000÷30×8=10,1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信屬實。
c.原告主張100年6月18日至100年10月1日加班共210小時乙節
,復經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亦舉證人黃聖傑為證,惟查證人
黃聖傑證稱:我弟弟在被告公司上班,他下班時間不一定,
有時候都晚上11.12點或凌晨,但原告幾點下班我不知道。
我弟弟是領固定月薪,不會因為工作時間長短而有所增減。
原告跟我弟弟沒有一起上班。原告有到新莊四維路的工地,
我們工作時他不需要在現場,他到工地是確認工作進度跟正
確性等語,依此證言,並無證明原告加班之事實,原告此項
主張即無所據。
d.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另,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由上可知,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雇主僅有給付與勞工所約定報酬(薪資)之義務,在約定報
酬之外,如果勞工利用自己的汽車、手機作為公務使用時,
除非勞工與雇主約定雇主亦應給付該支出外,該等支出應只
是勞工的好意,尚不得遽以該等支出亦應由雇主負擔,此原
因在於一方面,私人汽車、手機的支出究竟是用在公務或用
於私務,糾結不清,不易分辨,徒增困擾,另方面,該等支
出原不在雇主預定成本費用,如任由受僱人以有該等支出而
向雇主請領費用,則雇主成本極不易控制。是以原告請求該
等支出費用時,應舉證在受雇之初或者嗣後經過雇主的同意
願支付勞工薪資以外的費用。本件原告對於兩造間除薪資外
另有約定原告用自己汽車、手機之支出亦由被告負擔該費用
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證3即被告在原告離職時之計算書一份
(附本院卷92頁)為證,查被告就該文書並未否認真正,依該
文書上關於「陳畢聖離職前尚未支付單據」欄記載「油資
$6,791、材料費$10,220、停車費$680元、手機通訊費用(貼
補)$5,000元」、備註欄記載「手機通訊費用(貼補)暫時以
5,000元,若有疑問待申請通聯記錄後,再實支實付。」可
見,兩造間確實有約定原告就利用其手機之支出費用,被告
同意貼補,並實支實付,而原告亦已提出通聯記錄(本院卷
96至113頁),則自100年6月29日起至100年10月3日止,通
話費5,260元,及汽油費6,791元範圍內,本院自應認原告主
張為可採。
e.原告主張其墊款支付工人工資、補土、整平、油漆、清潔費
、購買建材共157,300元部分,經被告否認,而原告僅提出
上開原證3,其上既記載被告尚未支付之材料費為10,220元
,則於此範圍內,應認可採。逾上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其主張難認有據。
2.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尚欠伊52,671元(計算式:20,267+
10,133+5,260+6,791+10,220=52,671),應屬有據,惟
原告自認伊100年7月31日尚欠被告9萬元,亦有原證3記載「
陳畢聖尚未償還:1.公司借款90,000元(開票:授票人 陳畢娜
,已還壹萬元)。」可資參照,準此以言,原告自不得向被
告請求52,671元,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3.依職權就訴訟費用1,560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60
元)確定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承攬訴外人陳明宏之門
牌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將
工程合約無須施作之部分,擅自增加施作及設置,造成反訴
原告額外增加建材及工資之損害云云,反訴被告則抗辯工地
之施工設計全部由公司全權指揮調派,反訴被告並無圖利業
主等語。
2.按,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係居於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契約責任,債務不履行責
任與侵權責任同時具備時,侵權責任即被排除而無適用餘地
,蓋契約當事人有就責任約定或無約定而法律有特別規定(
如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第五百九十條前段、第六百七
十二條前段規定債務人僅就具體過失負責;第四百十條、第
四百三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僅就重大
過失負責),而侵權責任均係就抽象過失負責,如債務人仍
負侵權責任,則當事人之約定或法律特別規定之本意即遭破
壞,豈非使法律成具文,約定無效果,故在雇用人與勞工間
就勞工在服勞務中有違背職務行為,如並無約定得主張侵權
行為時,即不得向勞工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3.本件反訴原告以其受雇人即反訴被告在受雇期間將工程合約
中無約定施作的部分,擅自增加施作及設置,有違背職務行
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損
害賠償,依前揭說明,反訴被告既係反訴原告的工務主任,
如兩造未約定於服勞務中有違背職務行為,得主張侵權行為
時,反訴原告即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其受僱人請求損害
賠償。查反訴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之約定,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依職權就反訴訴訟費用1,100元(裁判費1,000元、光碟費100
元)確定由反訴原告負擔元。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