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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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08號原告 高廷樹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被告許 吳桂香 訴訟代理人 許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二五點0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履行本判決第一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搭蓋違章建物作為私人停車場及廚房使用,而依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且請求現占有人即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並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2,26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2年度士調字第
232號卷第4頁);嗣經地政人員實際測量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3年5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3年3月
3日複丈後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即面積為25.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0元」(見本院卷第59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事實為減縮訴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為500分之247,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房屋為被告所有,詎被告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即緊鄰前揭房屋處興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使用,占有面積共計25.05平方公尺;原告曾出具土地使用書同意之位置面積業已分割後另立地號由建商興建房屋,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部分非當時同意書之範圍。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土地102年1月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8,240元,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5年內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60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65年3月23日與系爭土地其他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 賀秀珍 等21人於其上興建4層RC造集合住宅,並將部分土地做為法定空地之用,而依其目的,使用期間應至建築物失其效能時為止,且依新北市政府核准興建該集合住宅時之執照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係全部位於建築線內之法定空地及停車空間,是被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既曾就該部分土地同意作為法定空地之用,自不得復向被告請求排除侵害。況原告與建商合建取得等值房地後,未依約將法定空地面積為868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住戶,原告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00分之247。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房屋為被告所有,原告所有緊鄰上開房屋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05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05平方公
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經查:
⑴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甚明。故關於法定空地之範圍與建築基地密不可分,攸關建造執照之是否合法,亦即建築物乃因公益上之必要而留設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使用內容,亦須依據法律規定,故法定空地並非私權行使之內容。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係全部位於建築線內之法定空地及停車空間云云,縱為真實,惟法定空地既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以外其餘依法應留設之土地,且具公益性,系爭地上物乃被告所興建供自己停車空間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頁),從而,系爭地上物之使用並不具公益性,被告抗辯因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而有權占有云云,即於法無據。
⑵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規定甚明。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
737號判例)。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乃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00分之247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0頁)。故原告既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依法即應推定其有此權利。被告固抗辯:原告與建商合建取得等值房地後,未依約將法定空地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住戶,原告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查:系爭地上物乃被告所興建供自己停車空間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頁),縱認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依法為法定空地乙節為真實,然法定空地乃建築物乃因公益上之必要而留設之土地,法定空地之使用內容,須依據法律規定,均非被告得據以供自己停車空間使用。系爭土地目前亦大致供新生街80巷道路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附圖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36頁、第40頁)。故被告既無正當權利於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供自己停車空間使用,該使用復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登記之地目不符,依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內容觀之,亦係回復系爭地上物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之現狀,則原告上開權利之行使,難認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云云,依法無據。
⒉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其他正當
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⒉被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而其占有
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審究如下:
⑴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
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30號、81年台上字第1766號、80年台上字第1996號、75年台上字第378號等裁判要旨參照)。故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又上開規定所稱之百分之10之限制,乃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系爭地號土地自97年期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8,240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而系爭土地目前作道路使用,地下亦有下水道系統,附近均為屋齡30至40年之社區,無商業活動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卷附相片2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頁、第35-38頁),綜上而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計付,即屬相當,以此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①每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1,020元,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85元:
【8,240(申報地價)×25.05(占有面積,單位:
平方公尺)×1%×247/500(原告之權利範圍=1,02
0;1,020(元)÷12(月)=85,元以下四捨五入】②自原告起訴時回溯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5,10
0元:【1,020(元)×5(年)=5,100,元以下四捨五入】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2年
9月29日前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30日起至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85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並給付原告不當得利5,100元,及自102年9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