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22、47號聲請人 莊東隆 代理人 郭怡妘 律師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聲請人兼被告 莊耀民 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被告 張立忠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397、23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莊東隆以被告莊耀民、張立忠涉犯背信罪嫌;聲請人即告訴人莊東隆、莊耀民以被告張立忠涉犯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聲請人莊東隆以被告莊耀民、張立忠涉犯偽造刑事證據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月24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038、1217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397、23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於10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莊東隆(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於103年4月9日送達聲請人莊耀民(付與其受僱人),聲請人莊東隆委任律師於103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莊耀民(兼被告)委任律師於103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查,本件聲請人莊東隆及莊耀民(兼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莊東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再議處分書未具體說明聲請人莊東隆何時知悉犯人,即認已逾告訴期間,理由不備。㈡原再議處分未論述何以其告訴未合法,且地檢署未就其告訴人身分仔細偵查,高檢署復未開庭使聲請人陳述意見,故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程序不符程序正義。㈢被告張立忠於99年1月3日始發送電子郵件予莊耀民,稱莊耀民同意賣屋予張立忠云云,是記載98年12月1日「房地出售價格&條件同意書」之文件所載日期顯然不實,被告等人據該文件辦理登記,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又向偵查機關提出該倒填日期之文件,有偽造刑事證據之嫌;且莊耀民非係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竟自居所有權人地位簽署上開同意書,顯非製作權利人;況共同被告就另一共同被告而言,既係他人,則偽造該部分證據即屬偽造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被告莊耀民明知張立忠犯罪,為脫免張立忠罪責而配合倒填日期,確使檢察官誤認張立忠未犯罪而誤予處分不起訴,影響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偵查機關未詳查即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聲請人莊耀民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雖認聲請人莊東隆、莊耀民於偵查時自承於100年11月間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書,始發現被告張立忠(與聲請人莊耀民為五親等內血親)涉詐欺、背信罪嫌,是聲請人莊耀民遲至102年7月31日始具狀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然聲請人莊耀民於
101年11月2日向檢察官具狀,僅提出心中疑問,尚未明確知悉被告張立忠犯嫌,嗣經多方查證,始實際知悉張立忠所涉犯行,又聲請人莊耀民於102年1月21日知悉被告張立忠犯行,即函告之,並於同年7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告訴,並未逾法定告訴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不應駁回其再議聲請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倘調查結果,尚不足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六、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之規定,於刑法第339條、第342條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對於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8號意旨可參。查聲請人莊東隆與聲請人兼被告莊耀民為兄弟,又聲請人莊東隆、莊耀民之外祖父係被告張立忠之曾祖父 張庭瑞 等情,業據聲請人兼被告莊耀民與被告張立忠於供陳在卷(見
102年度偵字第12175號偵查卷第16頁、102年度他字第
218號偵查卷第103頁),並有莊耀民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 張廷瑞 、被告張立忠及其父、祖父與聲請人莊東隆、兼被告莊耀民及母親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8038號偵查卷第36至52頁、102年度偵字第12175號偵查卷第59至68頁),是聲請人莊東隆與聲請人兼被告莊耀民係二親等血親,聲請人莊東隆、莊耀民與被告張立忠係五親等血親。從而,聲請人莊東隆指訴被告莊耀民、張立忠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及聲請人莊東隆、莊耀民指訴被告張立忠涉犯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部分,依照前述規定,於五親等內血親間,均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莊耀民聲請交付審判部分:本件聲請人莊耀民告訴被告張立忠涉犯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部分,依照上開說明,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提出告訴,方為適法。惟聲請人莊耀民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自承:其於100年11月中、11月底時,收到二姊 魏鄭純環 傳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書,得知張立忠已於(98年)12月28日與 魏俊雄 談好價格正式簽約,才發現遭張立忠詐欺,因此告張立忠詐欺、背信等情甚詳(見102年度偵字第12175號偵查卷第18、20、21頁),足見聲請人莊耀民至遲於100年11月30日前已知悉並認被告張立忠涉有告訴意旨所示詐欺、背信犯嫌,是聲請人莊耀民至遲應於101年
6月1日提出告訴,詎竟遲至102年7月31日始委由律師具狀告訴,此有莊耀民具名為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102年度他字第2713號偵查卷第1頁),顯已逾法定6個月告訴期間。
(三)聲請人莊東隆聲請交付審判部分:本件聲請人莊東隆雖以其先前告訴侵占等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275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再議後,因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並閱卷,始查知本件被告莊耀民涉犯背信罪嫌、被告張立忠涉犯背信、詐欺罪嫌、被告莊耀民、張立忠涉犯共同偽造文書、偽造證據罪嫌,並於102年1月2日具名為告訴人具狀申告本件告訴意旨所示事實(見
102年度他字第218號偵查卷第1至15頁)。然查:⑴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委任關係存在為前提,如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並無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自無繩以背信罪之餘地。本件聲請人莊東隆並未委任被告莊耀民處理係爭房地出售事宜,且被告張立忠係受莊耀民委任處理相關房地事宜等情,業據聲請人莊東隆及被告莊耀民、張立忠供陳在卷(見102年度他字第218號偵查卷第91頁、
102年度偵字第8038號偵查卷第32、33頁),且有授權書、委託銷售契約書、電子郵件存卷可查(見102年度他字第218號偵查卷第59至61、62、65、102年度他字第2713號偵查卷第36、37頁),是告訴人莊東隆與被告莊耀民、張立忠二人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被告莊耀民、張立忠二人顯無受告訴人莊東隆委任為其處理事務可言,是聲請人莊東隆告訴莊耀民、張立忠二人涉犯背信罪嫌,容有誤會。⑵聲請人莊東隆告訴被告張立忠涉嫌詐欺及偽造「房地出售價格&條件同意書」證據之告訴意旨雖以:被告張立忠隱瞞另有買主魏俊雄出價5千餘萬元購買係爭房地之事,竟向莊耀民佯稱自己有意以3千餘萬元洽購係爭房地,騙得莊耀民等人同意出售不動產,事後復於「房地出售價格&條件同意書」倒填日期至魏俊雄出價日前,涉嫌偽造「房地出售價格&條件同意書」為證據云云。然查聲請人莊東隆告訴意旨所指「房地出售價格&條件同意書」係莊耀民、張立忠二人確認日期後親自簽署等情,業據莊耀民、張立忠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8038號偵查卷第32、33頁),並有經其二人確認無誤之「房地出售價格&條件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按(見102年度他字第偵查卷第58頁),核無假冒他人名義簽署偽造他人具名之私文書等情形;又聲請人莊東隆指訴被告莊耀民、張立忠二人為解免背信罪責共同倒填日期偽造「房地出售價格&條件同意書」之證據等節,除聲請人莊東隆一己欲使被告莊耀民、張立忠受刑事訴追之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且與莊耀民、張立忠於偵查時所述:均確認後親自簽署「房地出售價格&條件同意書」等情未符,無從單以聲請人莊東隆之指訴,遽認被告莊耀民、張立忠二人涉犯偽造「房地出售價格&條件同意書」私文書及偽造證據罪嫌。再聲請人莊東隆指訴莊耀民、張立忠事後倒填日期98年12月1日簽署「房地出售價格&條件同意書」表明莊耀民事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張立忠等節,缺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無從認與事實相符,既如前述,則以偵查中曾顯現之卷存事證以觀,仍無足依聲請意旨即認聲請人莊東隆指訴被告張立忠事前謀議詐欺(事前隱匿魏俊雄欲以5千餘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謊稱自己欲以3千餘萬元價購,使莊耀民陷於錯誤同意交易)等情屬實,而遽為其不利之認定。至聲請人張立忠雖於99年1月3日始發送電子郵件表達莊耀民同意出售不動產予張立忠之事,惟此事後確認前事之意思表示,尚無足據以判斷雙方交易之實際合意時間,自無從憑此認定聲請人莊東隆指訴莊耀民、張立忠偽造證據等情屬實,更無從認該部分指述內容已達起訴門檻,附此說明。
(四)綜合前情,聲請人莊耀民告訴被告張立忠詐欺、背信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聲請人莊東隆告訴被告莊耀民背信、被告張立忠背信、詐欺及被告莊耀民、張立忠共同偽造證據、偽造私文書部分,依卷存偵查卷內所存事證,尚難認已跨越起訴門檻,而應裁定交付審判。至原再議處分書就莊東隆何時知悉犯人及是否已逾告訴期間、是否係合法告訴人等事之認定,縱未詳述其論據而有未合,然聲請人莊東隆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各節,仍難認已達起訴門檻,無從據以裁定交付審判。另聲請人莊耀民聲請交付審判仍執陳詞,主張告訴未逾期云云,則無足否定其於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書時,已知悉所指犯人之事,業如前述,是其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亦無足動搖原處分書之決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聲請意旨所指應提起公訴之事由,核無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決定,尚無不合。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仍依憑臆測,執陳詞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邰婉玲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