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訴人即被告 甯天維 (已歿)選任辯護人 陳國樟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112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9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甯天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被害人 詹美淑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充電器1個及延長線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正欲離開現場,為第三人 劉六賢 當場發現1條充電線掛在機車置物箱外,請被告打開置物箱,果發現充電器,乃請住戶報警,經警到場扣得上開電動自行車充電器1個及延長線1條(已交由被害人領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13年6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孟潔
法官洪瑞隆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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