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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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施清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施清月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施清月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茲因債務人 嗣經鈞院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4號裁定為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施清月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及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4號免責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清算事件、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4號聲請免責事件、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聲請免責事件等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施清月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債務人施清月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