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9號

原告 楊坤榮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被告 王清吉

王建隆

王鴻瑤

王條安

王吉二

王清水

王坤泉

王進孝

彭宣榕

王廷蘴

李林鳳英

游侑蓁

王思銘

周財源

林愛珠

王智弘

(現於國防部憲兵指揮部馬祖憲兵隊服務中)

王顯鈞

王志禎

王志堯

王信舜

王愛玲

王文士

王一享

王美瓏

王藝龍

王齡漢

王懷慶

王俊傑

王俊凱

張育智

劉新強

上1人之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桓誼 律師

被告 宋偉嘉

訴訟代理人 宋德明

被告 謝馥禧 (吉田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張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於訴訟中將其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0859移轉予謝馥禧,有謝馥禧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頁),謝馥禧並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原告、吉田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有原告、吉田公司提出書狀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87頁、第193頁),依前開規定,吉田公司已脫離本件訴訟,並由謝馥禧為吉田公司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清吉、王建隆、王鴻瑤、王條安、王吉二、王清水、王坤泉、王進孝、彭宣榕、王廷蘴、李林鳳英、游侑蓁、王思銘、周財源、林愛珠、王智弘、王顯鈞、王志禎、王志堯、王信舜、李王愛玲、王文士、王一享、魏王美瓏、王藝龍、王齡漢、王懷慶、王俊傑、王俊凱、謝馥禧、張淑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35位,如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顯將過於分散與零碎,且無法以單獨建築使用,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無法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如予以變價分割,可透過法院公開程序拍賣,兩造乃至第三人皆可應買,本於公平競爭,兩造均有機會買受,復以公開競價亦可有利於兩造獲得更高之分配款項,故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割,或併用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變價分割應最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宋偉嘉部分:

  不同意分割,請求維持原狀,因系爭土地為區段徵收土地,等待日後合併權值,政府會配發土地,不存在單一產權問題,無須將所有權合併為1人所有。系爭土地因政府禁建,無法蓋建物,且未臨路,靠近河邊,並無分割之急迫性,法院變價分割會低價出售,對其他共有人不公平,區段徵收會開放公開標售,標售價格方會接近市場價格。倘若真要分割,請將被告宋偉嘉之應有部分另外分割出來不參與分割等,資為抗辯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育智、劉新強部分:

  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

 ㈢被告王清吉、王建隆、王鴻瑤、王條安、王吉二、王清水、王坤泉、王進孝、彭宣榕、王廷蘴、李林鳳英、游侑蓁、王思銘、周財源、林愛珠、王智弘、王顯鈞、王志禎、王志堯、王信舜、李王愛玲、王文士、王一享、魏王美瓏、王藝龍、王齡漢、王懷慶、王俊傑、王俊凱、謝馥禧、張淑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43頁至第59頁、訴字卷第171頁),而系爭土地其上無建物,現況為雜草重生,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等情,有現場照片、被告宋偉嘉提出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參(見訴字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11頁),依其使用目的核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系爭土地現無分割之相關限制等情,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9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46044483號函文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31頁),故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其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⒉被告宋偉嘉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區段徵收土地,且政府禁建,並無分割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請求維持原狀云云。然系爭土地現雖屬擬定樹林都市計畫樹林堤防新生地鄰近地區細部計畫案範圍內,該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或開發方式為「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有被告宋偉嘉提出前開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參,惟系爭土地尚未經政府徵收,且都市計畫有嗣後變更之可能,日後是否徵收仍屬未定,自難以該不確定徵收因素認系爭土地現無分割之必要性,遑論認定系爭土地受有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無從作為得拒絕分割之正當事由,故被告宋偉嘉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得變賣共有物而分配價金之情形,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將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之使用時,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而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207.25平方公尺,而共有人達35人,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尚不及1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倘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分割後土地過於零碎,無法期待可為通常之使用,故本件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本院審酌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可於日後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且除被告宋偉嘉外,共有人即被告劉新強、張育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其餘共有人則未提出書狀反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堪認多數共有人乃同意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斟酌系爭土地性質、分割後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依兩造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允適。

 ⒉被告宋偉嘉雖辯稱區段徵收會開放公開標售,標售價格方會接近市價,法院拍賣會低價出售云云,然系爭土地是否經徵收尚未可知,且系爭土地價格主要取決於其坐落位置、鄰近交通發展情形、市場景氣等因素,尚非透過法院拍賣即當然有損共有人權益,被告宋偉嘉前開所辯,仍無可採。至於被告宋偉嘉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希望把我們的持分部分另外分割出來,我們不參與分割,我們沒有特別的方案,分割線要怎麼劃,請原告告訴我們」(見訴字卷第208頁),然探究其真意應係拒絕分割,而非提出原物分割方案,則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如前所述,被告宋偉嘉前開所述,就本院前開認定仍無影響。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當事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變價所得之價金應依兩造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依職權酌定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1

王清吉

1/64

2

王建隆

1/10

3

王鴻瑤

1/128

4

王條安

1/128

5

王吉二

60859/0000000

6

王清水

60859/0000000

7

王坤泉

60859/0000000

8

王進孝

1/15

9

彭宣榕

1/64

10

王廷蘴

1/24

11

李林鳳英

2/64

12

游侑蓁

1/48

13

王思銘

11/240

14

周財源

1/64

15

林愛珠

1/12

16

王智弘

1/10

17

王顯鈞

1/24

18

王志禎

6/840

19

王志堯

6/840

20

王信舜

11/840

21

李王愛玲

1/320

22

王文士

1/320

23

王一享

1/320

24

魏王美瓏

1/320

25

王藝龍

1/1600

26

王齡漢

1/1600

27

王懷慶

1/1600

28

王俊傑

1/1600

29

王俊凱

1/1600

30

張育智

42155/0000000

31

劉新強

6/840

32

宋偉嘉

19/192

33

謝馥禧

60859/0000000

34

楊坤榮

231610/0000000

35

張淑婷

46322/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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