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5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8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增「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原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左手碰觸告訴人之下體處,然被告於告訴人數次推開其手部後,仍繼續以左手碰觸告訴人下體處,期間長達4分多鐘,則被告係於實行性騷擾行為繼續中提升其犯意為強制猥褻犯意,而繼續對告訴人實行強制猥褻行為,其犯意提升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而以提升後之犯意即強制猥褻罪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未能尊重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乘搭乘捷運之機會,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亦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表達欲與A女和解之意,惟A女無和解意願,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邁及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