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84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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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446號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務人 孫玉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孫玉芝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附證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附證二),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9,633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之十五計算。(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83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39,633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844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633元
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