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9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1189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8年度撤緩字第531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榮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又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08年8月19日前),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額,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另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62號被告李榮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修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108年1月2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上之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時,不慎與由 楊芯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59分對李榮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修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4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現場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丁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