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永順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8年度簡字第235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永順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以
107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其至「仁和關懷協進會」履行易服社會勞動732小時,履行期間為從108年6月11日起至10
9年2月10日。郭永順為順利請假,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永順明知其未曾於108年7月19、22、23日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就診,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上開期日分別向「仁和關懷協進會」督導人員請假後,再接續於108年7月23至24日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之2之住處內,先以手機連接網路並至GOOGLE網站搜尋「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之圖片後,將之下載,再以修圖軟體變造「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病歷號碼分別為182267號、220012號及234556號)之日期及姓名等個人資料共3張;嗣郭永順於108年7月24、25日上午某時許,將上開變造之「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仁和關懷協進會」督導人員,再由該督導人員於同年7月26日10時10分許,將上開收據交付予現場訪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佐理員 黃雅玲 ,以向該署檢察官報告郭永順請假日期,足生損害於安泰醫院對於就診紀錄管理及該署執行科對易服社會勞動人出缺勤管理之正確性。
㈡、郭永順明知其並未於108年7月24、29日至 林建樑 診所就診,且其持有之108年7月30日之「林建樑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亦已滅失,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上開期日分別向「仁和關懷協進會」督導人員請假後,再接續於108年7月30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先以手機拍攝其於他日至林建樑診所就診之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後,再以手機內之修圖軟體變造「林建樑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之日期及姓名等個人資料共3張。郭永順於108年7月31日上午某時許,將上開「林建樑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3張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仁和關懷協進會」督導人員,再由該督導人員於同日15時10分許,將上開收據交予至現場訪查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佐理員 鄭雅鈞 ,以向該署檢察官報告郭永順請假日期,足生損害於林建樑診所對於就診紀錄管理及該署執行科對易服社會勞動人出缺勤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觀護人室簽請該署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郭永順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變造之108年7月19、22、23日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變造之108年7月24、29、30日林建樑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各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26日、7月31日及8月5日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各1份,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8年8月29日108東安醫字第0715號函、林建樑診所108年8月27日108(函)字第
001號函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然因適用法條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變造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明細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別接續變造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明細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請假目的之接續動作,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脫免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之責任,竟擅自變造前開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明細等私文書,甚且持之而欺瞞本案協進會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顯然無視代表國家刑罰執行權之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未婚、無子、以廚師為業、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34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下同)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並敘明變造之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明細,均已交付仁和關懷協進會並轉交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往日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於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事項,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已屬量處法定刑低度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定較輕之執行刑,並不可採,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温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