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原告 王樹源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被告 周林淑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於民國82年9月13日設定登記之新臺幣2,000萬元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2年間欲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而以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2,000萬元,清償期為84年
9月8日之抵押權,以為擔保,並於82年9月13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告嗣後並未交付任何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亦應認為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又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於99年9月8日完成,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
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歸於消滅而不復存在。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就該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迄未舉證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節,即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於法自屬有據。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設有明文。
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鏡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