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原告 辛錦素 即金良泰飼料商行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被告 鄒運添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九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豬隻飼料,並簽發發票日為98年10月7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本票16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支付貨款,共計80萬元;又於107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5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金額共計377,259元之飼料,總價金為1,177,259元,惟被告均未支付前開貨款,原告多次請其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其中關於前開80萬元貨款債權及本票債權,雖經本院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79號判決(下稱108潮簡79判決)認定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確定在案,惟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仍有有效存在,被告既已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應為付款之通知,若屆期未給付,則解除與被告間之飼料買賣契約,而被告經催告後屆期仍未給付,兩造間買賣契約應已解除,被告即負有民法第259條所定回復原狀之義務,且此一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契約解除後所衍生之新權利義務關係,與貨款給付請求權為不同之請求權,其時效應自解除契約後開始進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飼料價額80萬元。另337,259元之貨款部分,被告既不爭執,自應償還此部分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1,177,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積欠107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5日之飼料款項377,259元部分不爭執。惟80萬元飼料貨款及本票票款部分,原告前曾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7年司票字第730號裁定准為本票強制執行,經被告提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8潮簡79判決以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故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既已於108潮簡79案件中行使時效抗辯權,應自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
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項結論參照),又契約上之債權關係因時效而消滅者,解除權亦消滅( 史尚寬 著債法總論第545頁、72年3月版參照),是被告就該80萬元飼料債權即無需再負遲延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解除權亦應消滅,自無從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甚明。再者,若債務人因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並已拒絕給付,即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債權人自無對債務人主張代償請求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02號、105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決要旨,被告既得因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且已拒絕給付,自不生仍應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部分,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為販賣飼料等為業之商人。被告前於98年7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飼料,累計貨款達80萬元,被告並於98年10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5萬元、均未記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共16紙交付原告收執,以擔保貨款之支付。
(二)被告未清償上開貨款,原告於107年11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30號裁准,被告隨即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8潮簡79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
(三)被告對於積欠原告107年7月至9月間之飼料貨款377,25
9元未清償之事實不爭執。
(四)原告就上開被告積欠377,259元貨款部分,多次請求被告清償未果,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復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為給付之催告通知,並定被告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為給付,逾期未付即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係於109年4月24日收受送達,屆期仍未給付貨款,應於10
9年5月2日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消滅時效完成後仍得解除買賣契約並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故得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貨款部分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377,259元部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依買賣契約自負有給付價款義務,則原告之請求,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債務人因消滅時效完成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但如該抗辯權未經行使,不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逕認請求權已消滅,反之,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此即前開條文所由設。而請求權消滅後,債務人不再對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從而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80萬元貨款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被告於本院
108潮簡79案件中為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得本院108潮簡79案卷可參,則原告此部分之貨款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依前說明,被告對原告已不負貨款給付義務,自無給付遲延責任可言,基此,原告自無從依民法契約解除相關規定,再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且於被告逾期不履行時,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原物或價額。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7,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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